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易,506,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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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貴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共五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因缺錢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於民國111年6月6日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街000號前,見李家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NH-2939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持路旁撿拾之石頭並以帆布袋包裹後,砸破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得車內李家豪所有之皮夾、HERMES香水1瓶及零錢新臺幣(下同)約50元等財物。

㈡於111年6月6日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街000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顧,又持路旁撿拾之石頭並以帆布袋包裹後,砸破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得車內甲○○所有之NBA紀念球帽2頂等財物。

㈢於111年6月6日3時16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街000巷0號前,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顧,又持在路旁撿拾之石頭並以帆布袋包裹後,砸破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於車內翻找財物不獲而未遂。

㈣於111年6月6日4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村○○○000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顧,即持在路旁撿拾之石頭並以帆布袋包裹後,砸破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得車內乙○○所有之對講機1台、手機支架1支等財物(已發還乙○○具領)。

㈤於111年6月6日4時1分許,另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停放在前揭處所無人看顧,亦持路旁撿拾之石頭並以帆布袋包裹後,砸破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於車內翻找財物不獲而未遂。

㈥嗣警方據報前往各該現場蒐證,復持本院核發111年度聲搜字第261號搜索票後執行搜索查獲丁○○持有贓物,並扣得其前揭行竊所得之HERMES香水1瓶、NBA紀念球帽1頂、對講機1台、手機支架1支等物,始由警方依法逮捕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家豪、甲○○、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丁○○所犯竊盜既未遂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各該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背面、第85頁至第87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12號卷【下稱聲羈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0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461頁、第466頁、第468頁至第4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家豪、甲○○、乙○○、被害人戊○○、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6頁至其背面、第18頁至其背面、第20頁至其背面、第19頁至其背面、第23頁至第24頁)大致相符,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0張、現場暨蒐證照片58張(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26頁、第38頁至第55頁、第29頁至第37頁背面、第56頁至第63頁背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該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之前揭各該竊盜犯行,雖各次行為時間相近,惟地點各異,被害人亦有所不同,顯非基於單一犯意,是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9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並與被告其他所犯妨害性自主、懲治盜匪條例、傷害、竊盜等案件,經同一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89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接續執行,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4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年部分,甫於109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7年執減更甲字第1020號、96年執助丙字第320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見易字卷第13頁至第36頁、第39頁、第41頁)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衡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長期入監執行,甫於109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卻猶未戒慎其行,即於出監後2年內再犯本案各該竊盜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均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乃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㈤所示之犯行,雖均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均因未能發現值錢財物而未得逞,故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㈤所示之犯行,被告乃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併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缺錢使用,竟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前揭各該地點時,見各該車輛無人看管,即持路旁撿拾之石頭毀損各該告訴人等、被害人等之車輛車窗玻璃入內行竊,著手竊取或實際上竊得告訴人李家豪、甲○○、乙○○前述財物,雖關於被害人戊○○、丙○○○○部分尚屬未遂,或告訴人李家豪、甲○○、乙○○前揭遭竊財物之價額非鉅,惟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法,均嚴重破壞各該車輛車窗,不僅造成各該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失更鉅,亦足引起社會大眾之不安,是其行為之客觀情節或所彰顯之主觀上惡性,均難謂輕微,在在顯示被告法治觀念極為薄弱,根本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前揭告訴人李家豪遭竊之HERMES香水1瓶、告訴人甲○○遭竊之NBA紀念球帽1頂或告訴人乙○○失竊之對講機1台、手機支架1支,亦已尋獲扣案,該對講機1台、手機支架1支更已發還告訴人乙○○具領,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26頁)附卷可佐,是告訴人等之部分損失或有填補之可能,然此均非被告主動為之,自不能以此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另衡諸被告自承羈押前從事人力派遣等3分工作、與罹病之母親同住、須負擔家中沈重開銷、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易字卷第47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並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基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為本案各該竊盜犯行,固分別竊得告訴人李家豪所有之皮夾、HERMES香水1瓶及零錢約50元、告訴人甲○○所有之NBA紀念球帽2頂,及告訴人乙○○所有之對講機1台、手機支架1支等財物,該等部分當核屬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其中告訴人乙○○所有之對講機1台、手機支架1支,被告業已返還予告訴人乙○○具領,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此自無庸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HERMES香水1瓶、NBA紀念球帽1頂,或未扣案之皮夾1只、零錢約50元、NBA紀念球帽1頂,既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相關連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復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該等款項、財物倘經沒收或追徵後,告訴人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權利,自不待言。

㈢又本案固另扣得球鞋1雙、帆布袋1個、車用USB充電器10組、USB充電線12條、胎壓顯示器1臺、喇叭2個、E-books讀卡機、REMAX USB充電器各1個等物,而球鞋1雙、帆布袋1個或為本案被告行為時身著之衣物或攜帶之用品,然究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至其餘扣案財物,亦均非被告為本案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HERMES香水壹瓶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現金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NBA紀念球帽壹頂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BA紀念球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丁○○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丁○○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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