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易,54,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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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立胤



指定辯護人 陳偉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立胤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盒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羅立胤因積欠債務,無力償還,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至新竹縣○○鄉○○村○○路00號李美治所管理之金飾手機用品店,見店內僅有李美治一人,即步行入內以前揭空氣槍貼近指向李美治腹部,以此脅迫方式喝令李美治交出現金,至使李美治不能抗拒,將展示櫃內的藍芽耳機1盒,交給羅立胤,李美治則趁隙逃離現場,羅立胤得手後即自行離去;

繼羅立胤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步行至新竹縣○○鄉○○村○○街00號潘氏紅雁所經營之越南小吃店,見陳國俊獨自在廚房內使用手機,即持前揭空氣槍貼近指向陳國俊腰間,以此脅迫方式喝令陳國俊交出現金,至使陳國俊不能抗拒,將手上代潘氏紅雁保管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交付給羅立胤,羅立胤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嗣李美治及陳國俊報警究辦,方為警循線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0年11月17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街00號6樓602室將羅立胤拘提到案,並扣得剩餘之前揭贓款2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李美治、陳國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羅立胤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美治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偵卷第14至15、9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05至11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國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112至118頁)、證人潘氏紅雁於警詢中(偵卷第18至19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1至2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2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告表(偵卷第25至27頁反面)、GOOGLE地圖路線圖(偵卷第2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0頁)、現場及附近道路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偵卷29至33、71至7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查佐謝景文110年11月18日偵查報告(他卷第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23日竹縣警鑑字第1104100609號鑑定書(偵卷第84至88頁)等件附卷可佐,並有現金2萬元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是以本案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與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迥然有別。

是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即應構成強盜罪。

又所謂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42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參照)。

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參照);

再按攜帶假手槍,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所持之空氣槍,雖無殺傷力,然該槍枝外觀、形體、構造均與真槍無異,有槍枝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6至27頁反面、85至88頁);

而證人李美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手上那枝槍是真槍還是假槍,他有說他會用槍打我,我沒有想到這是假的,我有祈禱不要被打死,我很害怕,會怕說被打死,一開始的時候,被告要拿槍靠近我的時候,當時槍離我很近,被告的槍口差一點點就碰到我的肚子,持續大概五秒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06、109頁);

證人陳國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不知道是真槍還是假槍,我不敢反抗,就把錢拿給被告,被告離我最近時我們之間大概5至7公分,當時被告的槍口指著我的身上(指左側腰)等語(本院卷第113、117頁),是被告持外觀上與真槍無異之空氣槍近身恫嚇告訴人李美治、陳國俊交付財物,且由現場監視器畫面觀之,當時店內分別僅告訴人李美治、陳國俊一人,無他人可立即支援,徵諸通念,一般人於此相同情狀下,多會畏懼而不得不從,意志自由已受壓制,縱告訴人李美治有對被告稱「你不要這樣子」、「拜託你、不要」、「什麼錢?我沒有錢」,並拿出店內展示櫃裡之藍芽耳機推給被告,同時將被告手上之槍枝轉向,然此等與被告周旋之舉動,與客觀上有無意思自由受壓制之判斷應屬無涉,不得以此認被告此節犯行未有「至使不能抗拒」之情,是由客觀情狀上觀之,被告此節犯行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

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手段未使被害人至不能抗拒之程度乙節並無足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尚有未洽,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卷第66頁),本院自無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2次強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且於110年5月間有多次強盜、恐嚇取財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乙節,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必須於個案具體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本件被告所犯強盜罪,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且被告自承曾經從事工廠設備助理工程師等語(本院卷第125頁),顯見被告並非毫無工作能力,難認被告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始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因強盜罪、恐嚇取財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且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僅因一時缺錢即持空氣槍強盜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嚴予非難,以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從事工廠設備助理工程師、經濟狀況普通,與母親、太太、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5頁),所強盜取得財物之價值,暨其犯後始終坦承其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參酌被告所犯均為強盜罪,其犯罪手段、模式相當類似,可歸責之重複程度較高,復衡以其犯行所涉期間長短、行為次數及對象等個別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2件強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強取之現金5萬8000元及藍芽耳機1盒,其中贓款2萬元,已合法發還潘氏紅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偵卷第4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但其餘現金3萬8000元及藍芽耳機1盒,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金屬彈珠 229顆 2 瓦斯鋼瓶 6瓶 3 黑色側背包 1個 4 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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