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易,55,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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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綾讌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綾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綾讌係告訴人吳政鋒之妻,其明知本院所寄發之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21號民事裁定之司法信件(送達地址:新竹市○區○○○街00號11樓之2),收件人係告訴人吳政鋒,為告訴人吳政鋒之封緘信函,未經告訴人吳政鋒同意,竟基於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前某日時許,在證人徐國楨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號律師事務所內,無故拆閱告訴人吳政鋒前揭司法信件之封緘信函。

嗣經告訴人吳政鋒向大樓管理員領取前揭信函時,發覺前揭信件封緘業已遭被告張綾讌無故開拆,而知悉上情。

因認被告張綾讌涉犯刑法第315條之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吳政鋒於偵查中指述、證人徐國楨於偵查中證述,已結單物品詳細資訊手機翻拍照片、本院公文封影本、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21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張及雙方通訊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等為主要論據。

並主張該封緘信函公文封之外觀,受送達人欄位已記載告訴人姓名「吳政鋒」並蓋有「限本人親收」之戳章,非難以辨認。

況被告當時向大樓管理員領取者,僅有1封告訴人之掛號信函,應無領取過多掛號信函,致生混淆誤認之情,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四、訊據被告張綾讌固不否認有開拆收件人為告訴人吳政鋒之郵件,然堅詞否認有何無故開拆他人封緘郵件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誤以為那封是我的信件,當時我跟告訴人間很多訴訟,我以為是我的信件,所以我帶去徐國楨律師事務所打開給律師時,徐律師才說那不是給我的,我不是故意開拆該封郵件,只是誤拆等語。

經查:

(一)被告就其有於110年9月15日前幾日某時許,在證人徐國楨律師之事務所內,拆開前揭本院寄送予告訴人吳政鋒之郵件一情,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在卷,並有證人徐國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政鋒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被告張綾讌與證人吳政鋒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4張(見他卷第4至6、9頁)、本院公文封影本1份(見他卷第10頁)、(證人吳政鋒)本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21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見他卷第11頁)等資料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然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有無無故開拆告訴人上揭郵件之犯意: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跟警衛說我要領我的信,警衛就交這封信給我,我塞進袋子,我去台南找我母親有休息三天,剛好跟律師有約,我就帶到律師事務所並拆開,律師說這不是我的,對於檢察官所問信件上有吳政鋒名字一事,我是真的不知道、我們互告的事件太多了,而且字太小了(見他卷第17頁反面、18頁),當時是警衛通知我有信件,我拿了之後直接放在我袋子,我沒有看信件上的名字(見偵卷第19頁反面);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當時是警衛拿給我,我以為那是我的信,我們在訴訟期間有互告很多案件,所以很多司法文書信件,我沒有無故要去開拆告訴人郵件的意思,我是當著律師的面拆開遞給律師看,律師看了跟我說這不是我的信件,請我趕快歸還,我當天就開回去港北二街地址,把該郵件交給櫃台,我說請他們把信件交給吳政鋒(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我當時真的以為是我的信件(見本院卷第162頁)等語。

2、證人徐國楨於偵查中證稱略以:被告拿給我說法院傳他開庭,因為保護令案件他有委任我當代理人,他在我面前有開啟信件,他撕開拿出傳票說法院傳他開庭,我也有跟他說收到法院傳票要拿給我,我看到被傳人是吳政鋒就跟被告說不是傳他,叫他還給警衛,再由警衛還給吳政鋒,大概是9月中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因為家暴案件被告有委任我,我有跟他說如果接到法院傳票要拿給我,因此在9月、10月間某日被告就拿著傳票進來,在我辦公室撕開信封,就交給我,並說法院又傳他開庭,我接過來看一看,說這個不是傳他、他弄錯了,我有叫他交還給警衛,當時被告以為這是他的信件(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我還有跟被告說要還給人家,我跟他說「算了啦,反正你不是故意的,你就叫警衛趕快交還給他」,我非常確定當時被告拿給我看的時候,我跟他說「這不是傳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

3、又證人葉淑鈴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確實曾擔任被告、告訴人所居住社區之機動保全,已經不記得有無發生社區保全潘紀彤誤將告訴人信件交給被告一事(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然參酌檢察官所提供之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證人葉淑鈴於電話中曾表示略以:一開始是潘紀彤身體不舒服,沒看清楚,不小心將吳政鋒的信交給張綾讌收受,張綾讌後來拿回來退,退還當天本來是潘紀彤的班,可是潘紀彤當天身體不舒服,是林益賢主任代班,主任收到後放抽屜交代隔天上班的我交給吳政鋒等語,且其於審理時亦未否認該對話內容係與檢察官通話時所述。

又證人葉淑鈴於本院審理時就有關住戶信件之登錄管理,復證稱略以:郵差送達信件後,我們會簽收、代為保管,然後登錄「智生活」、通知住戶領取,被告、告訴人都有加入「智生活」;

信件上如有記載或住戶有特別限定他的信件不給別人領取,我們在電腦一登記進去,就會限本人,那就不會給別人領,若是限定本人領取,會在「智生活」上面註記,領取非本人信件時我們也會做特別登記,所以如果有特別註記,我們就不會讓其他人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然且依照卷附之「已結單物品詳細資訊」手機翻拍照片影本2張(見他卷第7至8頁),收件人為被告之「智生活」系統資料,確有「限本人」之註記,然收件人為告訴人吳政鋒部分,並無「限本人」之註記,經提示該份資料向證人葉淑鈴確認時,證人葉淑鈴亦證稱:這就是他登記時沒有註記到,確實是負責登記的人漏掉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

4、從而,依照證人葉淑鈴所述暨「已結單物品詳細資訊」手機翻拍照片影本2張,可知收件人為告訴人之郵件,並未在社區「智生活」系統上特別註記限本人領取,佐以證人葉淑鈴所述,確實有可能在值班保全人員未注意情況下誤將告訴人吳政鋒之信件交給同戶住戶即被告收取;

再依證人徐國楨前揭所述,就被告開拆信件之經過,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於案發當時與告訴人間有傷害、家暴、離婚等案件繫屬中,因此會收到大量司法文書寄到其居住之社區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則被告辯稱係誤認該封收件人實為告訴人之法院文書為自己之信件,始將之拆開等情,尚與常情無違,自無從遽認為虛妄。

起訴意旨雖指稱信封上已經明確記載收件人姓名係告訴人、被告應能明確分辨等語,然一般而言,住戶在社區向負責管理信件、包裹之值班人員領取信件、包裹時,如值班人員於交付時係逕向住戶表示係其信件、包裹,領取之住戶即未特別再注意檢查收件人姓名欄位之情況亦所在多有,而於此情況下,倘果真發生錯拿其他住戶信件、包裹之狀況,然亦非無可能因精神狀況不佳、抑或處於忙碌之狀態等而順手將信件、包裹開拆後始發現自己並非收件人之情形。

從而,參酌上揭說明,暨證人徐國楨所稱當時被告開拆信件之過程、反應,本案尚無從遽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確有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之犯意,基於無罪推定、有疑義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自無從遽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依卷證資料,僅足以認定被告有開拆告訴人之封緘郵件信函之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於開拆時主觀上確有無故開拆告訴人封緘郵件信函之犯意,則被告是否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起訴,檢察官陳中順、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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