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易,571,2022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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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貴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78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竹簡字第4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王貴榮係新竹市東山區新香街觀日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因認該社區總幹事告訴人林宣彤未確實執行業務,竟於民國111年3月9日6時許,在上開社區住戶均得出入之管理室,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雞掰」等語,對告訴人公然侮辱,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竹簡字卷第2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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