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易,593,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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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龍犯竊盜罪,共玖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即附件附表編號1至8所示竊得之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分別竊取附表所示之商品【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874元】」之記載,補充為「分別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編號1至8共計價值874元,編號9竊得之財物已發還曾裕峰)」,附件附表編號8之犯罪時間依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5頁下方)顯示之時間更正為「111年6月18日中午12時19分許」,並補充「被告林德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累犯: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9罪。所犯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至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該案判決書1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執行完畢之情形見偵字卷第55頁,並無任何空泛、不明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從事正當職業之能力,卻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附件附表編號9所示財物已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竊得之附件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829號
被 告 林德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龍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同法院撤銷緩刑,於民國107年5月2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步行至店長曾裕峰管領之新竹縣○○鄉○○村○○○路00號全家超商新工業門市,以附表所示之行竊方式,分別竊取附表所示之商品【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874元】,得手後放置於口袋之中隨即步行離去。
嗣於111年6月20日下午5時50分許即附表編號9行竊時間時,經店員祝雅歆發現有異,報警後當場逮捕林德龍,並從其口袋中扣得附表編號9之商品,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裕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德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裕峰、證人祝雅歆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犯罪時、地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照片及被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9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末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均依法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及竊取物品 1 111年6月13日上午2時44分許 新竹縣○○鄉○○村○○○路00號全家超商新工業門市 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高粱1瓶(計價值295元)。
2 111年6月16日上午5時4分許 同上 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紅標米酒1罐(價值45元)。
3 111年6月16日上午5時40分許 同上 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高粱1瓶(計價值295元)。
4 111年6月17日上午6時1分許 同上 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金獎大麴58度1瓶(價值59元)。
5 111年6月17日下午7時47分許 同上 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紅標米酒1罐(價值45元)。
6 111年6月18日上午5時25分許 同上 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紅標米酒1罐(價值45元)。
7 111年6月18日上午6時18分許 同上 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紅標米酒1罐(價值45元)。
8 111年6月19日中午12時19分許 同上 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紅標米酒1罐(價值45元)。
9 111年6月20日下午5時50分許 同上 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紅標米酒1罐(價值45元)、可口可樂1罐(價值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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