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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泰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13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16時,在本院刑事第9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凱平
書記官 鍾佩芳
通 譯 鍾佩霖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胡泰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胡泰原自民國110年9月26日起至10月15日止,擔任陳琬儒所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俊友門市」之店員,負責銷售及收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0年10月15日4時26分許起至5時35分許止,在上址店內,接續侵占店內所持有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挪為己用。
㈡胡泰原於同日7時2分許起至7時20分許止,在上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操作店內「ibon便利生活站」設備接續刷取繳費或儲值條碼,完成共6萬元之繳費儲值交易,詐得免於支付對價6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使該店增列6萬元之代收款紀錄。
嗣經陳琬儒清點帳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有第4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鍾佩芳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1項、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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