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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09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欽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欽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黃榮欽與前女友朱芳儀有債務糾紛,明知朱芳儀自民國110年10月間即已搬離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房屋(下稱上開房屋),仍於111年2月14日下午6時34分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屋主即朱芳儀弟弟朱華桂同意,逕行開啟未上鎖之大門進入上開房屋客廳,欲找尋朱芳儀,並於經朱華桂要求離開仍不離開,而於同日下午6時57分許,遭警以現行犯逮捕。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黃榮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111年度易字第6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與朱芳儀有債務糾紛,而於上開時間未經朱華桂同意即進入上開房屋客廳,並於經朱華桂勸阻離開後仍不離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朱芳儀係其前女友,其之前曾住過上開房屋6、7年,直到110年10月,朱芳儀搬走了其才搬走,本案是因為有債務要跟朱芳儀釐清,朱芳儀又避不見面,所以其才會去上開房屋要找朱芳儀,朱華桂是朱芳儀家人,應該是要協助處理債務清償事宜,而不是這樣提告對待云云。
經查:㈠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未經朱華桂同意即逕行開啟大門進入上開房屋客廳,並於經朱華桂要求離開、報警勸阻後仍不離開,而於同日下午6時57分許為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所坦認【見111年度偵字第331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50頁至第50頁背面,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47頁】,核與證人朱華桂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41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朱華桂以手機錄影之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顯見朱華桂確實已經明示不同意被告進入上開房屋。
㈡縱被告之前曾經住過上開房屋,惟被告既已坦承其知悉朱芳儀已於110年10月間搬離,其也一同搬離而未再至上開房屋居住之事實(見偵字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第14頁背面、第50頁至第50頁背面,本院卷第25頁),被告當然即無合法權源得以再任意進入上開房屋內。
再者,被告即使與朱芳儀有債務糾紛,此也非進入上開房屋之正當理由,被告應該是要尋求法律途徑救濟,而非得以憑此隨意破壞朱華桂之居住安寧。
簡而言之,就如同已經退租的房客或是買賣房屋的原屋主,不能任意再進入自己已無合法權源使用之房屋,且債權人也不可以未經同意就任意進入債務人之房屋討債,否則對債務人之居住安寧將毫無保障,此理至明。
㈢是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進入上開房屋,對朱華桂之居住安寧造成妨害,且犯後雖坦承客觀事實,但仍否認犯行而未見悔意,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本案所為,只是侵入至上開房屋之客廳處,時間尚短即被逮捕,並未造成其他更嚴重之結果,且其所為固有不該,但犯罪動機尚非完全不能理解,不過還是要透過法律途徑解決紛爭,並應注意時效規定,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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