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易,61,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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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廖建男前與范振皓素不相識,廖建男於民國108 年12月21日與范振皓之哥哥范振康發生車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5113號案件對廖建男涉及過失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於109 年12月31日以109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0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廖建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該案件於110 年3 月31日確定),同日另以109 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31號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將上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以下簡稱本案民事訴訟)審理。

嗣本院於110 年4 月6 日15時50分,在本院2樓第19法庭,以110 年度竹北簡調字第48號案件進行本案民事訴訟調解程序,范振皓代理其胞兄范振康到庭,庭訊結束後,廖建男竟基於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意,於當日17時30分許,與同行之其嫂嫂先行步出本院2 樓第19法庭後未離開,迄於當日17時31分許,待范振皓步出本院2 樓第19法庭時,廖建男即跟隨在范振皓身後,恫稱:「我也沒關係啊、因為我有地址嘛、慢慢玩嘿」等語,使范振皓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生命及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范振皓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之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易字第61號卷第47、48、105至108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均已受保障,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建男固不否認有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口出「我也沒關係啊、因為我有地址嘛、慢慢玩嘿」等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於安全犯行,辯稱:當時我是跟我嫂嫂走在一起,我是對我嫂嫂在講而已,因為過失傷害那部分我不服氣,我只是隨口亂講,在對我嫂嫂發牢騷而已,我沒有恐嚇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1、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范振皓於警詢時指訴:我開完庭時,被告比我先一步離開法庭,但是腳步刻意放慢,等我離開,我跟他距離很近,腳步前後才約2 米,對方跟我講:沒關係,反正我有地址(意指民事訴訟裁定之通知書),我沒有回應,就快步離開他,但是被告也是快步跟上我後面。

(被告說何言語或做何動作使你心生畏懼?)「沒關係,反正我有地址」,及一開始刻意放慢等我及後面快步跟上我的腳步等語,及於偵訊時指稱:我已經故意較慢出法庭,他們也是放慢腳步讓我可以走到他們的前面,我出來後,他們用對話的方式說「沒關係,上面有他們的地址」,聽起來感覺就是要對我們不利,我就加快腳步離開開,我很害怕,那幾個禮拜我都沒有出去工作,就守在家等語,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當天我看到被告在外面腳步有放慢,我就意識到被告可能會想要對我說一些話,所以我準備要步出法庭時就有開錄音,後來被告在我步出法庭時跟在我後面,對我說了這些恐嚇的話,他講話的音量我當場可以聽的很清楚,他講話時就在我後面大概離2 米左右,我感覺害怕,所以我就趕快小跑步離開等語綦詳(見他字第1927號卷4 、28、29頁、易字第61號卷第98至104 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確有口出「我也沒關係啊、因為我有地址嘛、慢慢玩嘿」等語等情不諱,復有警員林子傑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本院110 年度竹北簡調字第48號案件調解期日通知書1 份、本院109 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3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5113號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 幀、本院109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04 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本院110 年度竹北簡字第176 號民事簡易判決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等附卷足稽(見他字第1927號卷2、5、6 、10至13、20、21、31至33頁、易字第61號卷第73至90、126、127 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及告訴人范振皓所提出錄音內容等,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幀等在卷可憑(見易字第61號卷第96至98、115至121頁)。

2、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如不從者將加以危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產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足以使人產生畏怖心時,自可認定為恐嚇。

又本罪僅以行為人通知加害之事,使受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故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蓋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本罪之判斷重點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 號、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及81年度臺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27年4 月17日刑事決議(一)意旨足資參照。

是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

觀諸被告與其嫂嫂於案發當日係於17時30分15秒時步出本院2 樓第19法庭,告訴人范振皓則係於同日17時31分18秒時步出該法庭,告訴人范振皓一步出法庭後即逕自往前走,被告及其嫂嫂立即上前跟在告訴人范振皓後方大約2 米之距離繼續前行等情,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幀附卷足參(見易字第31號卷第96、97、115、119至121 頁),是以依被告之舉止可認告訴人范振皓所證述被告係為等其走出法庭,是以在法庭外走廊等待並未離開一節,當屬實在。

又告訴人范振皓走出上開第19法庭後,並未停下,即逕自往前走,而原本在該法庭外走動並未離開之被告,見告訴人范振皓走出後,卻隨即跟上,並在告訴人范振皓之後方2 米距離處口出前述「我也沒關係啊、因為我有地址嘛、慢慢玩嘿」等語,音量足以讓告訴人范振皓聽得清楚,內容亦係表示知悉地址,因此可以採取「玩」的行為等情,是以在在均可見被告所指知悉地址及可以慢慢「玩」之對象皆係指告訴人范振皓這一方之人,且被告所口出因已知悉地址,故可以採取所謂「玩」對方之措施等語,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如聽聞此語,咸認此言即在表示可能對己不利,足以使人深感生命、身體受到威脅而心生不安,客觀上自係恐嚇性言語無疑,從而告訴人范振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稱其因此感到心生害怕一節,亦核與常理及經驗法則相符。

被告雖辯稱口出此言之因僅係在對同行之嫂嫂發牢騷而已云云,然若被告真僅為抒發自己心中不滿情緒而發牢騷,全無任何欲對告訴人范振皓有所不利之意圖,其又何需在告訴人范振皓走出上開法庭後立即跟隨其後,亦步亦趨,並在告訴人范振皓後方僅有2 米之距離,以足讓告訴人范振皓聽聞之音量,特意提及已知悉地址並可藉此對范振皓採取「玩」之手段等內容?益徵被告口出前述「我也沒關係啊、因為我有地址嘛、慢慢玩嘿」言語之目的確係在使告訴人范振皓心生畏怖不安,是其所為顯已足使告訴人范振皓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灼然甚明,被告顯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范振皓之主觀上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確已足使一般人達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是被告所為自已構成恐嚇無訛。

(三)縱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廖建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思理性處理所面臨民事訴訟之問題及控管情緒,在告訴人范振皓步出本院2 樓第19法庭後,特意跟上告訴人范振皓,並口出前述恫嚇言語,造成告訴人范振皓內心感到畏怖恐懼,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所為殊值非難,且於犯後一再飾詞為辯,再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衡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兄姐等家人、未婚、無子女、現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及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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