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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川
籍設新竹市○○區○○街000號0樓(新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金川與高義宏(所涉共同竊盜部分,將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20日3時11分許,徒步行經新竹縣○○鄉○○街00巷0號前時,見張文華所有之藍色電動自行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停放在該處,即先由高義宏徒手將上開電動自行車牽出並乘坐其上,再由陳金川持未扣案之萬能鑰匙啟動該電動自行車後,自後方推動該電動自行車離去而得手。
嗣張文華發現上開電動自行車遭竊,經查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復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文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金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方法,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57頁至第158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第1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文華於警詢中指訴電動自行車遭竊情形(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即共犯高義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行竊經過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背面、第10頁至第12頁背面、第78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並有警員徐艾峻合出具之111年3月21日職務報告、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及該竊盜案件行為地(新竹縣○○鄉○○路000號)至本案行為地(新竹縣○○鄉○○街00巷0號)之Google地圖各1份、110年6月20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3張、證人即共犯高義宏110年7月13日另案扣押花色短褲照片1張(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77頁,偵卷第15頁至其背面、第12頁),且有110年6月20日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置偵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與高義宏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被告入監先執行其另案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另案確定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後,接續執行前揭確定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1年4月,並於104年1月29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8月又2日,該殘刑執行指揮書起算日為104年11月12日,執行期滿日為105年7月13日,並與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竊盜、贓物、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聲字第502號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接續執行,而於109年3月17日假釋出監,惟上開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07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部分,業已於105年7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07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新竹地檢署102年執則字第3028號、104年執更則字第1085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51頁、第169頁至第220頁)附卷憑參,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65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質有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於本案行為前業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追訴處罰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偕同共犯高義宏於前揭時間行經上開地點,見有機可趁即下手行竊,其等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再被告等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是告訴人之損害實未受填補,然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自述入監前做工、未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66頁),暨斟酌被告與共犯高義宏間之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前揭共同竊盜犯行,雖係使用自備萬能鑰匙為之,該物品應屬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非無相似之替代品,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且價值低微,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是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
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
查被告與證人即共犯高義宏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固竊得上開藍色電動自行車1台(價值3萬3,000元),且經證人即共犯高義宏證述其已將該電動自行車變賣予他人而獲有款項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11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高義宏把車牽走後,錢沒有分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確有取得該電動自行車之事實上處分權或因此分得任何財物,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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