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銘
郭宜津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75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被告丁○○、乙○○間就前揭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丁○○所犯侵占罪、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於警詢時業已坦承其誣告之犯行(偵卷第5至7頁),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即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乙○○僅因缺錢,竟不思以正道取財,而共同為本案侵占犯行,其等所為實有不該,又侵占款項達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犯罪情節難逕謂輕微,被告丁○○又向警察機關謊稱本件遭人搶奪,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耗費國家有限司法資源,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等之素行及被告丁○○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司機,月薪4萬元,未婚無子,須扶養弟弟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為土地建設公司業務,月薪3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2名成年子女之之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丁○○、乙○○侵占250萬元,全數交給被告乙○○,業據被告丁○○、乙○○供陳在卷(偵卷第7、25、68、75頁),又其中190萬元已發還被害人丙○○,此有被害人丙○○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45頁反面、第6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現金60萬元,應屬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乙○○之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乙○○自述其於110年9月17日為警逮捕時,扣得之28萬409元即本案犯罪所得餘款等語(偵卷第25、33頁正反面、75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優先執行該等已扣案之財物,被害人丙○○尚得依法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755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乙○○為朋友關係,丁○○、甲○○均係丙○○之友人。
丙○○於民國110年9月初某日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於110年9月14日委託丁○○擇日駕車北上向甲○○代收該250萬元,乙○○亦得知此情。
嗣丁○○、乙○○於110年9月16日各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北上,丁○○於110年9月16日20時55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號工業東二路郵局前,收受甲○○交付之現金250萬元,放置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旋於110年9月16日21時3分許,與乙○○在新竹市東區新安路轉新竹聯絡道往科學園區交流道南向道路旁(國道1號96公里旁)集合,2人依照原訂計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乙○○佯裝以奪取方式取得置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之250萬元,共同將該250萬元據為己有,乙○○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返至彰化縣田中鎮某處所,將其中190萬元暫時交由其不知情之女友劉茶英保管(已於110年9月19日返還丙○○),另將其中32萬元償還賭債,剩餘28萬元攜於身上(已於110年9月17日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為警查扣)。
二、丁○○明知其與乙○○係依照原訂計畫共同侵占前開250萬元,乙○○並無搶奪該筆現金之犯罪行為,竟於110年9月16日21時3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新安路轉新竹聯絡道往科學園區交流道南向(國道1號96公里旁)道路旁,撥打電話向警報案,謊稱其車上現金甫遭到不明人士搶奪,續於110年9月17日1時至4時許,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刑事組製作調查筆錄之初,謊稱有駕駛某自用小客車之歹徒持不明兇器搶奪其車輛後車廂現金得手逃逸,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涉犯搶奪罪嫌,經員警調查後,丁○○始坦承其與乙○○共同侵占及其誣告等情,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國道公路警察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2人侵占部分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2人侵占部分之犯罪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國道公路警察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通信聯絡暨工作紀錄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國道一號車行紀錄、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採證照片(GOOGLE地圖畫面)。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核被告乙○○所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被告2人就侵占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丁○○所犯上開2罪,犯意不同,行為各別,請分論併罰。
犯罪所得未起獲部分28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