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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鴻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243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鴻煒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鏈鋸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宋鴻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7 月14日18時許,騎乘其不知情之父親宋增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王秀琴所有位於新竹縣○○鎮○○里○○○段○00000 地號鐵皮屋工具室,趁上開鐵皮屋工具室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破壞該鐵皮屋工具室鐵窗後,爬窗進入該鐵皮屋工具室內竊得鏈鋸1 臺,得手後將該鏈鋸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明人士,所得供己花用殆盡。
嗣經王秀琴發現其所有鐵皮屋工具室遭竊,乃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秀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宋鴻煒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易字第72號卷第61、62、69頁),並經告訴人王秀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為證人宋增連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偵字第12436號卷第3、4、10至13頁、易字第72號卷第61、62頁),復有警員林茗緯於110 年9 月28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新竹縣關西鎮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幀及現場照片3 幀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12436 號卷第4、5、14至2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宋鴻煒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論處。
又被告前曾⑴於100 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4 月13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⑵又於101 年3 月間因竊盜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5 月25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43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⑶又於101 年3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7 月23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65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⑷又於101 年3 月間因偽造文書、竊盜及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6 月22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7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6 月、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0月確定;
⑸又於101 年3 月間因偽造文書、竊盜及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6 月13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1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4 月、7月、7 月、6 月,共2 罪、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101 年7 月9 日確定;
⑹又於101 年5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7 月11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6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本件另犯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嗣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1 月8 日以104 年度臺非字第6 號判處原判決撤銷,改判免訴確定);
⑺又於101 年6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0月18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92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⑻又於101 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2月20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10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⑼又於103 年2 月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3 年4 月23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17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3 年5 月26日確定。
又上揭⑴至⑼案件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4 年5 月15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33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於104 年5 月26日確定,並於109 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2436 號卷第42至54頁、易字第72號卷第80至9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中有竊盜案件,與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等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仍不知警惕,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款項,竟思不勞而獲,任意毀越安全設備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及2 名成年子女等家人、已離婚、入監前從事園區團膳工作,月收入2 萬9000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竊得之鏈鋸1臺係被告為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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