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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41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淑敏
書記官 陳家欣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文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文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6日上午8時40分許,至章家瑋所管領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竹北中華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金沙蛋黃酥禮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79元)1盒得手,未結帳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
嗣章家瑋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徒手竊得之金沙蛋黃酥禮盒之價值為179元,業據證人章家瑋證述明確,並有商品及價格牌示照片在卷可參,被告亦未爭執,爰依公訴人與被告協商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79元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家欣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係依筆錄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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