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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熊寶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熊寶蓮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月13日111年度易字第817號第一審判決,嗣經其於112年2月8日具狀聲明上訴,然核其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12年3月27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該裁定於112年4月6日送達法務部○○○○○○○○○,由被告本人收受,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上訴人未於所定期間為補正,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駁回上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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