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易,820,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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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家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806、807、808 號、111 年度偵字第107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並無付款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處,向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國際公司)之經銷商納瑞數位通訊社,以新臺幣(下同)5 萬4878元之價格購買蘋果廠牌I PHONE XS型 256G 之手機1 支,並就該手機價金申請購物分期付款,約定自108年8 月8 日起,以每月為1 期,共計24期,每期繳納2287元之款項以償還,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商品收取確認書等作為憑據,致第一國際公司陷於錯誤,遂同意戊○○之申請,並撥款予經銷商納瑞數位通訊社。

嗣戊○○自第1 期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經第一國際公司多次催繳均未獲置理,第一國際公司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戊○○另行起意,其並無出售遊戲帳號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於109 年5 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其不知情之母親連品盈(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緝字第40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樂點公司)申辦會員帳號(GASH會員編號:ZZ0000000000號)。

戊○○即於109 年5 月9 日13時46分許起,陸續以臉書暱稱「Jiawei Yang」 之名義向少年張Ο浩(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尚無證據證明戊○○知悉張Ο浩為未滿18歲之少年)佯稱其有出售網路遊戲傳說對決帳號,且排位高、造型多云云,致少年張Ο浩陷於錯誤,同意以500 元購買,乃於109 年5 月14日16時49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處之全家便利超商板農店購買價值500 元之GASH點數後,將序號及密碼均傳送予戊○○。

戊○○又延續上揭犯意,向少年張Ο浩佯稱要再加500 元之GASH點數才能交付帳號云云,致少年張Ο浩陷於錯誤,又於109 年5 月15日16時11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處之萊爾富便利超商板成店購買價值500 元之GASH點數後,亦將序號及密碼均傳送予戊○○,而戊○○獲得序號及密碼後,分別於109 年5 月14日16時59分許及同月15日17時18分許,各將該點數均儲值於前開GASH會員帳號內。

嗣少年張Ο浩未收到遊戲帳號,方知受騙,乃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戊○○另行起意,其並無販售電腦顯卡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0 年6 月17日,見甲○○在臉書電腦顯卡社團發文欲收購電腦顯卡,乃以臉書暱稱「翁家齊收3060ti 3070LHR」之名義向甲○○佯稱欲販售電腦顯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110 年6 月17日17時1 分許、同月29日19時11分許及同年10月6 日21時15分許,各匯款6000元、1000元及1 萬2000元,均至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西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基隆港西街郵局帳戶)內。

嗣因甲○○未收到前述商品,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戊○○另行起意,其並無販售玩具槍附配件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因己○於110 年11月14日在「T.W.G合法軍火商生存遊戲買賣-禁聊」之社群見到暱稱「家齊」之人有販售玩具槍,因而私訊時,戊○○即向己○佯稱有玩具槍附配件存貨,欲以7100元販售,當週會寄出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乃於110 年11月14日14時16分許匯款7100元至戊○○不知情之母親連品盈所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渣打銀行帳戶)內。

嗣因己○未收到前開商品,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戊○○另行起意,其並無販售蘋果廠牌I PHONE型手機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1 年1 月11日18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7」之名義向丁○○佯稱欲以6000元之價格出售蘋果廠牌I PHONE 11PRO型之手機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乃於111年1月12日匯款6000元至戊○○不知情之母親連品盈名義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嗣因丁○○未收到前述商品,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第一國際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少年張Ο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暨甲○○、己○及丁○○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易字第820 號卷第65至68、112至120頁),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購買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手機而向告訴人第一國際公司申請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內容之購物分期付款,並簽立約定書及確認書等文件;

有分別向告訴人甲○○、己○及丁○○等人稱各要販售如事實欄第三段至第五段所示商品予渠等,告訴人甲○○、己○及丁○○因此分別各匯款如事實欄第三段至第五段所示款項至其名義之基隆港西街郵局帳戶內及證人即其母親連品盈名義之渣打銀行帳戶內,其均未交付如事實欄第三段至第五段所示商品予告訴人甲○○、己○及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當時有付給第一國際公司2 期分期款項,是透過1 個APP 給付的,是因為沒有找到工作,沒有錢繳,但我沒有不付分期款項之意思。

我沒有印象有以我母親連品盈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樂點公司申辦會員帳號(GASH會員編號:ZZ0000000000號),也沒有印象有向告訴人張Ο浩稱要販售網路遊戲傳說對決帳號,因而獲告訴人張Ο浩告知共價值1000元之GASH點數之序號及密碼,並存於該帳號內。

我當時確實有要販售電腦顯卡予告訴人甲○○,有向電腦公司下單購買電腦顯卡,我沒有要詐欺告訴人甲○○。

那時我有玩具槍附配件之存貨,但因為要去買紙箱裝箱寄送,故我有跟甲○○說會超過1 週後再寄出,但他後來就封鎖我,我才會把玩具槍附配件存貨賣給他人,我沒有要詐欺告訴人己○。

本案之前我有賣給告訴人丁○○1 支I PHONE 手機,也有寄給她,她才會於本案案發當時又要跟我購買手機,那時我原本已經跟他人約定好要面交拿1 支I PHONE 11 PRO型手機來賣給告訴人丁○○,但因為我在服役,沒有放假,才沒有面交或寄交給丁○○,我111 年1 月底退伍,但她那時就已報警,我才無法交付給她,我沒有要詐欺告訴人丁○○云云。

(二)經查:1、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部分:⑴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第一國際公司之代理人周上勤於警詢時、代理人丙○○及乙○○於本院審理時分別指訴綦詳(見他字第5910號卷第39至42頁、易字第820 號卷第62、103至107頁),並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1 份、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1 份、商品收取確認書1 份、客戶應收帳款查詢目錄暨預計收款日調整資料2 份、本院債權憑證1 份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8768號執行命令1 份等附卷足稽(見他字第5910號卷第9 、10、13、15、16、79、80頁、偵字第2448號卷第23至25頁、易字第820 號卷第139頁)。

⑵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告訴代理人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被告自第1 期起即未支付分期款項一節,業如前述,而被告始終無法明確提出其究竟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支付予何人共2 期分期款項之具體證據資料供以調查;

且苟若被告真有支付2 期分期款項,衡情此事關被告之權益,其為何並未留下任何憑證資料,也完全無法明確說明詳細內容及經過?是以被告空言辯稱有支付2 期分期款項云云,難以憑採。

再者觀諸被告於108 年1 月1 日至109 年12月31日此段期間之保險情況,僅於108 年4 月至同年0 月間有保險紀錄等情,有被告之勞保與就保之保險資料1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448號卷第39、40頁),則被告於購買上揭蘋果廠牌I PHONE XS型 256G 之手機並申辦購物分期斯時,是否確有工作而有資力足堪支付分期款項,已非無疑。

縱退步言被告斯時確有工作,然其卻於第1 期起即未依約支付分期款項,歷經告訴人第一國際公司多所催討,第1 期之分期款卻係遲至110 年12月29日及111 年1 月11日方以扣薪方式各扣款15元及2272元而繳納等情,有客戶應收帳款查詢目錄暨預計收款日調整資料1份及歷次繳款紀錄1 份在卷可佐(見易字第820 號卷第139、159頁),斯時距離原定應繳納日期即108 年8 月8 日已相隔2 年4 月之久,顯見被告於申辦購物分期付款,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斯時,其確無足堪支付分期款項之資力且無付款之真意,至為灼然。

被告辯稱此部分並無詐欺犯意及犯行,不足採信。

2、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即少年張Ο浩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甚詳(見偵字第35813 號卷第7至9、43、44頁),且經證人即被告之母親連品盈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緝字第4032號卷第33至3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1 份、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卡付款證明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網路業者查詢結果1 份、樂點公司提出之GASH會員申登資料及訂單查詢明細資料1 份、個人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1 份、全戶戶籍資料1 份暨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 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5813 號卷第11至23、29至34頁、偵緝字第4032號卷第41至64頁)。

⑵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前開樂點公司編號:ZZ0000000000號之會員帳號經認證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係被告之母親連品盈所申辦,證人連品盈於偵訊時已證述:該門號是我申辦,我借給我的孩子用,我沒有玩過網路遊戲及手機遊戲,我不知道樂點等語甚明;

又向樂點公司註冊會員時需填寫手機門號,該手機門號需收取驗證簡訊,並回填簡訊內之認證碼後才能完成認證,又會員驗證之郵件信箱亦需登入收取驗證信,點選信件中的驗證連結後,才能完成認證等情,有上述樂點公司提出之GASH會員申登資料說明1 份附卷足憑(見偵字第35813 號卷第21頁),則前開會員帳號既順利認證後註冊完成,顯見必係由真正使用該門號之人即被告向樂點公司申請註冊前開會員帳號至明。

而告訴人即少年張Ο浩受詐騙後先後所購買價值共計1000元之GASH點數分別儲值於前開樂點公司會員帳號內等情,業如前述,從而向告訴人即少年張Ο浩為前揭詐騙行為並因此獲得價值共計1000元之GASH點數之人確為被告,彰彰明甚,被告空言否認上情,難以憑採。

3、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字第6193號卷第8 至10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3 月25日儲字第1110086695號函1 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歷史交易清單1 份、告訴人甲○○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告訴人甲○○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6 幀等在卷可憑(見偵字第6193號卷第6 、11至32頁)。

⑵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所辯述案發當時確實有向他人購得電腦顯卡並確定能取得該電腦顯卡俾能販售並交付予告訴人甲○○等情為真實之具體證據資料供以調查(見易字第820 號卷第141 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你既然一開始就跟甲○○說要賣電腦顯卡,為何沒有東西賣給他?)因為我還沒有拿到電腦顯卡。

(故你在跟甲○○聯絡交易時,你手邊是沒有電腦顯卡可以賣他?)是等語甚明;

被告向告訴人甲○○告知欲出售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商品斯時,既無該商品可供以販售,在告訴人甲○○匯款後,被告又拖延甚久未交付,可見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時地向告訴人甲○○陳稱欲販售該商品斯時,確實並無履行契約交付商品之真意,昭然若揭。

被告既無交付該商品之真意,卻猶仍向告訴人甲○○佯稱欲販售該商品,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名義之基隆港西街郵局帳戶內讓被告收得款項,是以被告確已該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無訛。

至被告事後雖於111 年1 月30日及111 年2 月1 日各退還告訴人甲○○3000元及2000元一節,為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甚詳(見偵字第6193號卷第9 頁),然斯時距離告訴人甲○○匯款時間已相隔達3 月至7 月之久,且此顯屬被告事後處理及清償款項之問題,自不妨被告已成立此部分詐欺犯行之認定至明,被告虛言否認,難以採信。

4、如事實欄第四段所示部分:⑴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於警詢時指訴甚明(見偵字第10751 號卷第6、7頁),並有告訴人己○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及陳報單1 份、告訴人己○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8 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4 月18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13368號函1 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111 年6 月9 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20458號函1 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等存卷為憑(見偵字第10721 號卷第12至29頁)。

⑵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所辯述案發當時確有玩具槍附配件之現貨且確實已能寄交予告訴人己○等情為真實之具體證據資料供以調查(見易字第820號卷第141 頁),而告訴人己○係於110 年11月14日14時16分許匯款7100元至上揭渣打銀行帳戶等情,已如前述,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己○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10 年12月5 日猶告知會於明後天寄出等語,然屆時仍未寄出,之後告訴人己○要求被告給家人電話以利聯繫,被告雖告知門號,然告訴人己○於111 年3 月23日又詢問被告為何該電話打了都沒人接等語(見偵字第10751 號卷第14、15頁),顯見告訴人己○於距離匯款之日即110 年11月14日已相隔4 個月餘之111 年3 月23日仍在催促被告寄送玩具槍附配件,是以被告辯稱係要買紙箱裝箱寄送所以無法在1週內以及因未寄出就遭告訴人己○封鎖故無法聯繫云云,均顯非事實。

則被告苟若於與告訴人己○交易當時就確實已有玩具槍附配件之現貨,何有理由竟耽擱4 個月餘之時間猶未寄出交予告訴人己○?被告於如事實欄第四段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己○告知欲出售玩具槍附配件之商品斯時,既無從證明其確有取得該商品供以販售,在告訴人己○匯款後,被告一再拖延達數月之久,迄今仍未交付該商品,益徵被告於如事實欄第四段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己○陳稱欲販售該商品斯時,確實並無履行契約交付商品之真意,灼然甚明。

被告既無交付該商品之真意,卻猶仍向告訴人己○佯稱欲販售該商品,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不知情之證人連品盈名義之渣打帳戶內讓被告收得該款項,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已構成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所辯顯非事實,不足為採。

5、如事實欄第五段所示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10751 號卷第6、7頁),並有告訴人丁○○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告訴人丁○○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106 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4 月18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13368號函1 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111 年6 月9 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20458號函1 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份等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0721 號卷第8、16至21、30至35、52至155頁)。

⑵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所辯述案發當時確實有蘋果廠牌I PHONE 11PRO 型手機且確能即時交付予告訴人丁○○等情為真實之具體證據資料供以調查(見易字第820號卷第141頁),而觀諸告訴人丁○○所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丁○○直到距離匯款6000元之日即111 年1 月12日已相隔近4 個月之111 年5月4 日猶仍催促被告要交付手機或歸還款項,且告訴人丁○○亦係於111 年5 月4 日方報警處理一節,有前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0751 號卷第35頁),又被告係於111 年1 月底就已退伍,又豈有被告所辯述係因服役緣故無法請假是以並未交付手機之情形存在?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五段所示時地,向告訴人丁○○告知欲出售蘋果廠牌IPHONE 11PRO 型手機斯時,既無從證明斯時其確有該商品供以販售,在告訴人丁○○匯款並一再催促,被告持續拖延數月,甚且其已於111 年1 月底退伍,卻猶仍於111 年3 月5 日對話中向告訴人丁○○佯稱:我就沒空寄,到底是在?被我軍中看到我會被開檢討等語(見偵字第10751號卷第126 頁)此不實內容,迄今仍未交付該商品,在在均可見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五段所示時地向告訴人丁○○陳稱欲販售該商品斯時,確無履行契約交付商品之真意,至為顯然。

被告既無交付該商品之真意,卻猶仍向告訴人丁○○佯稱欲販售該商品,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匯款至不知情之證人連品盈名義之渣打帳戶內讓被告收得該款項,是以被告所為確已該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網路虛擬世界之遊戲點數或簡訊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帳號所有人對於該遊戲點數或簡訊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處分、移轉或使用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發送簡訊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易,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簡訊平台公司之儲值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發送簡訊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簡訊儲值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二)核被告戊○○就如事實欄第一段、第三段至第五段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就如事實欄第二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為實質調查、辯論,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名與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名之刑度相同,應認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係基於單一詐欺得利之犯罪決意,於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告訴人即少年張Ο浩詐騙而詐得各為價值500 元之GASH點數,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揭4 次詐欺取財及1 次詐欺得利等犯行間,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申辦分期付款方式購得手機卻未付款、佯稱要出售遊戲帳號、電腦顯卡、玩具槍附配件及手機等為由,分別詐騙告訴人第一國際公司、少年張Ο浩、甲○○、己○及丁○○等人支付款項及傳送GASH點數之序號及密碼,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是其所為實不足取,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及所生危害、犯後一再否認犯行,迄今尚積欠告訴人第一國際公司部分款項、僅清償告訴人甲○○部分款項、未清償告訴人即少年張Ο浩、己○及丁○○等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曾從事超商店員、咖啡廳員工、職業軍人及飲料店員工等職業,目前受僱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就其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犯行時所詐得款項為5 萬4878元,迄今仍餘8637元未清償等情(5 萬4878元-4 萬6241元=8637元),有告訴人第一國際公司所提出之歷次繳款執行扣薪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見易字第820號卷第155至163頁);

又被告就其所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犯行時係向告訴人即少年張Ο浩詐得價值共計1000元之GASH點數等情,業如前述;

又被告就其所為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犯行時係向告訴人甲○○詐得1 萬9000元,惟業經被告清償5000元一節,已如前述,是以尚未清償1 萬4000元;

又被告就其所為如事實欄第四段所示犯行時係向告訴人己○詐得7100元等情,亦如前述;

又被告就其所為如事實欄第五段所示犯行時係向告訴人丁○○詐得6000元等情,復如前述,是以係被告為各該次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犯行時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其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又被告業已清償告訴人第一國際公司之4 萬6241元及已清償予告訴人甲○○之5000元,雖亦各為被告為如事實欄第一段及第三段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已清償予告訴人第一國際公司及告訴人甲○○等情,均如前述,應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及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事實欄第一段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第二段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 戊○○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GASH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第三段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三】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第四段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第五段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三】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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