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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霏
選任辯護人 任君逸律師
陳又寧律師
陳亞暄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凱霏於民國108年3月1日起至109年5月22日止,任職寶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原公司),並於108年12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擔任該公司派駐新竹市○區○○路000號遠東SOGO百貨新竹店4樓NIKE專櫃(下稱本案NIKE專櫃)之店長,負責綜理該專櫃所有營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被告於109年5月2日,明知該專櫃所陳列販售之NIKE限量款女用衣物(下稱本案商品)2件(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792元),業經代理店長洪祥閔出售予顧客而下架,屬於寶原公司待交貨予客戶之商品,為其職務上持有保管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本案商品2件移置個人置物櫃內,而侵占入己。
嗣因寶原公司商品銷售系統與遠東SOGO百貨收銀台系統於109年5月2日出現帳差,經洪祥閔核對兩者帳差之銷售紀錄後,查知其銷售商品型號即為本案商品,且尚未完成結帳,復憶及被告曾於當日詢問本案商品銷售狀況,遂開啟被告之個人置物櫃查看,始發現被告將本案商品2件收入櫃內占為己有,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洪祥閔之證述、告訴代理人即寶原公司零售主管張仁煜、許宏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寶原公司人事資料卡、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動契約、保密同意書、聘用確認單、離職申請單、本案商品出售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3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在本案NIKE專櫃擔任店長,109年5月1日起為店員,並於109年5月22日離職。
109年5月2日下午被告將本案商品2件自遠東SOGO百貨公共倉庫取出,放入專櫃內被告之置物櫃,於晚間8時許始透過其他店員結帳等情,惟堅詞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本案NIKE專櫃之店員一直以來都會將客戶訂購之商品暫時放置於店員之置物櫃內,待工作稍有空閒時再行結帳;
109年5月2日被告欲為客戶林孝儒預留商品,且因該客戶是重要客戶,被告同意先為其代墊款項結帳,然因當日工作繁忙,被告在下午2、3時先自倉庫內將本案商品2件放入個人置物櫃內,後於晚間8時再於專櫃付款結帳,並將商品改放置在客戶訂購區待林孝儒到場取貨,並無侵占行為,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NIKE專櫃之店長於109年5月1日甫改由洪祥閔擔任,被告為前任店長,兩人間因109年4月間之盤點虧損責任、銷售競爭關係等問題而屬對立,本案亦係因盤點虧損問題洪祥閔始向張仁煜經理反應,而由寶原公司於被告離職後提告,故其證詞實有偏頗;
案發當日被告是先自倉庫中取出本案商品2件預留,欲待人潮稍緩再行結帳,然洪祥閔卻對被告稱其為店長可決定商品出售對象,該店全部本案商品均應保留予其客戶等語,被告則回覆自己也要買之後,於當日晚間8時許結帳,當日亦無人報警;
本案NIKE專櫃員工為自己或客戶保留商品事後再行結帳之行為實屬寶原公司員工之習慣,其他員工亦有此情,且被告當日既已將本案商品結帳,並放置於客戶訂購區而從未帶離,顯見被告無侵占行為,亦無侵占故意、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3月1日起至109年5月22日止,均為寶原公司員工,且於108年3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為本案NIKE專櫃之店長,而自109年5月1日為店員,本案NIKE專櫃店長則改由洪祥閔擔任;
109年5月2日下午被告得知本案商品放置於本案NIKE專櫃與其他專櫃共用之公共倉庫內,而將本案商品2件取出放入自己位於本案NIKE專櫃內之置物櫃,且當時並未結帳,而至同日晚間8時許始付款結帳等情,有證人洪祥閔之證述、告訴代理人張仁煜、許宏濤之指述可資佐證(見12001號偵查卷第24頁、第261頁、21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並有寶原公司人事資料卡、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動契約、保密同意書、聘用確認單、離職申請單在卷可稽(見12001號偵查卷第148頁至第148頁至第153頁、第2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63頁、第180頁至第185頁),是該等事實應均堪認定。
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將本案商品2件放入個人置物櫃之行為,是否屬於侵占行為,又其行為時是否有侵占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下:1證人洪祥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商品共30餘件,在109年5月2日中午以前已有客人以電話向其全數預訂,其因此指示本案NIKE專櫃店員裝箱後放置在公共倉庫內,並在紙箱黏上封貼,大約下午5至6時客人到店內將箱子取走,客人是開車來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6頁、第145頁至第148頁),且證人針對被告拿取本案商品2件之過程,證稱:「(辯護人問:你也不能排除在衣物封箱前或客戶結帳前被告就已經把衣物拿出來,是否如此?)在這之前衣物都已經封箱,是準備要結帳的商品,怎麼會放在置物櫃內?這我也不清楚,我看到的就是櫃子裡面有兩件衣服」,「(辯護人問:你方稱有將客戶的衣服封箱,客人取貨時,你有看到封箱條被破壞的痕跡嗎?)有」(見本院卷第139頁)。
惟查,證人洪祥閔於距案發時間最近之109年8月3日警詢中,並未證稱上開本案商品經客戶預訂,及因而裝箱貼上封貼、被告係自已封貼之箱內擅自取出本案商品等情(見12001號偵查卷第24頁),其於111年1月11日偵查中則先證稱:被告問我這組衣服為何沒有放在台面上,我就說有4件衣服已經有客人預訂,後來客人也結完帳也寄出去了,當時周政德負責結帳,後來百貨公司收銀台系統與寶原公司系統發現帳與貨品有一千多元的落差,是因為2件衣服是用我的代號結帳,那時候有打開被告置物櫃,發現2件本案商品在裡面,後來我就打電話問客戶,客戶跟我說少2件等語,再於同次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前面已經有跟被告說,這些東西都是客人全部預訂了,我是店長我有決定權要賣給誰等語(見21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
比較證人洪祥閔上開證述,其針對本案商品經預訂之件數究是4件或是30餘件全部遭預訂,當日客戶是自行駕車到店取貨或是郵寄等情,證述內容均有明顯出入。
且如被告確有經洪祥閔告知本案商品已遭預訂等情,仍自公共倉庫內已封貼之箱內擅自取出之行為,依常理可知,此為侵占犯行相關之重要事實,惟證人洪祥閔於警詢、偵查中竟均未提及此情。
再者,證人洪祥閔於審理中證稱:店員周政德係於案發當日下午4至5時向其反映本案商品銷售情形在寶原公司系統與遠東SOGO百貨收銀台系統間存在帳差(見本院卷第145頁);
客戶是5至6時前來結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並證稱:其發現帳差時,「當下我跟周政德有查原因,但查不到,我也沒有問被告,後來客人就馬上來結帳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堪認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周政德發現帳差之時間應在客戶前來結帳取貨之前。
然觀諸證人洪祥閔上開偵查中係證稱先寄出本案商品後才發現有帳差,故打電話向客戶確認件數,於審理中亦有證稱:看到帳差,我們才打給客人,請他馬上把箱子打開確認件數,就發現少2件,我才去被告的櫃子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即證稱發現帳差時本案商品已由客戶占有,足認其就本案商品於案發當日經客戶訂購、存放情形等足以推論本案被告行為之重要事實,無法合理一致陳述,故此部分之證述實有瑕疵。
證人洪祥閔經本院提示上開疑點後,雖證稱:我發現帳差時還沒有去看,那時候剛好客人也來結帳完,我們才發現,就請客人馬上確認是不是有少2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
然而,證人洪祥閔既證稱其於客戶於中午預訂後,隨即委由員工將本案商品全數打包裝箱放入倉庫,則發現帳差時自應清點箱內數量,其證稱未前往查看反而將本案商品供客戶結帳取走云云,實與常情有違。
何況證人洪祥閔上開更正後之證述內容,與其最初於警詢中證稱發現帳差後處置為:「商品型號為被告在當天中午詢問我的商品,故我先行詢問她是否有將商品拿走或顧客先訂了,被告是跟我說沒有」,而未提及先以電話向客戶確認等語(見12001號偵查卷第24頁),亦非一致,是本院仍難認其所言為可信。
因此,公訴意旨以證人洪祥閔之證述,證明被告係明知本案商品已全數遭客戶預訂,並暫時存放於公共倉庫內等待交貨,仍自已封貼之箱內取出本案商品2件放入個人置物櫃等情,應不足採信。
2依告訴人提出本案商品於寶原公司系統之出售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5頁),可見本案商品於109年5月2日下午4時11分許,以店長洪祥閔之名義售出2件,另於當日晚間10時9分許至10時14分許以寶原公司會計洪鈺築之名義共售出32件。
堪認本案商品於當日下午4時11分前,在寶原公司系統內均未售出,故被告供稱:其於下午2、3時去查電腦有無庫存,庫存顯示有貨始自公共倉庫中取出,放入其於本案NIKE專櫃之個人置物櫃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且查,依證人洪祥閔之證述,購買三十幾件本案商品的客人將被告放入置物櫃之2件本案商品一併結帳(見本院卷第153頁),如上開證述內容屬實,且下午4時11分許以洪祥閔名義之出售紀錄確係被告所為,本案商品實應產生重複結帳(超結)情形,惟上開出售明細表並未呈現此情。
又以洪鈺築之名義售出之本案商品32件,售出時間為晚間10時許,當時遠東SOGO百貨業已打烊,此與證人洪祥閔證稱客戶於晚間5至6時結帳取貨亦有出入,則證人洪祥閔證稱當日中午以前客戶已將本案商品全數預訂,且於晚間5至6時至專櫃結帳取貨等情,均無法以此出售明細表作為佐證。
另證人張仁煜既證稱:團購之客人很常發生遠東SOGO百貨收銀台系統結帳時間與寶原公司系統入帳時間非同時完成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62頁),堪認兩系統間紀錄之銷售額不同,應屬本案NIKE專櫃之常態,若依證人洪祥閔所述之銷售情形,本案商品在當日下午5、6時結帳32件後,在晚間10時許始入帳,在此期間會發生相當於32件本案商品價金之帳差。
則證人洪祥閔證稱其發現其將本案商品全數打包裝箱後,竟僅因店員周政德發現有本案商品2件即一千多元帳差,而開始向客戶、被告查詢,始發現被告將本案商品放入個人置物櫃,該部分之證述亦有可疑之處。
因此,告訴人提出之出售明細表亦無從佐證證人洪祥閔之證言,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3證人林孝儒於偵查中證稱:其負責代訂貨業務,出貨透過海運至中國大陸;
當時被告還是店長,其與被告之交易模式是請被告幫忙問數量,之後再請員工結帳出貨;
都是員工通知去結帳,因為被告很忙,所以都是請其他員工結帳等語,並指認當時在場之洪祥閔、梁育潔曾為其結帳;
證人洪祥閔則證稱:林孝儒曾到本案NIKE專櫃向被告訂購商品等語(見21號偵查卷第12頁、第14頁),足見林孝儒於被告擔任店長期間,即有請求被告預留商品,待其到店後再一次結帳出貨情事,且時任店員之洪祥閔亦知悉此情並協助結帳。
再觀諸證人洪祥閔於警詢中證稱:其發現本案商品有帳差後,亦先詢問被告是否有拿走或顧客先訂了等語(見12001號偵查卷第24頁),可見本案NIKE專櫃人員在查找商品時,亦有考量店員為客戶預留而取走商品之可能性。
再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並可見梁育潔稱:「巧莉~祥閔說衣服要拿回了跟他...我那天我已經有幫老闆退帳,但衣服沒回來」;
被告則回覆稱:「哈哈,衣服我沒有帶走呦,一直在鐵櫃客訂區,再麻煩你看一下囉!謝謝」(見本院卷第51頁)。
是依被告過去與林孝儒之交易習慣,本案NIKE專櫃店員間之反應,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與其他店員之對話內容,均堪認其辯稱其係為銷售商品予林孝儒,始將本案商品2件放入個人置物櫃乙節,並非無據。
4被告雖自承於109年5月2日下午2時至3時,將尚未結帳之本案商品2件置入個人置物櫃,嗣經洪祥閔質疑後,始於同日晚間8時始取出結帳等情,且證人洪祥閔證稱:本案NIKE專櫃員工如果自己要保留商品,應將商品放置於客訂區,且須結帳後才能帶走,個人置物櫃內只能放置私人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
惟查,證人即曾任本案NIKE專櫃工讀生張靖騰證稱:其於108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初周年慶期間至本案NIKE專櫃擔任工讀生,負責拿取客人指定商品等工作;
該專櫃正職人員或工讀生有保留商品行為;
其曾因喜歡一雙鞋子,在上班中詢問正職人員可否先放到後面,下班結帳後再帶走,正職人員說可以,因此當時就把鞋子放在置物櫃旁邊的架子,因為工讀生沒有置物櫃;
曾看過一個高高的男生及一位短髮女生正職店員也將商品保留在自己鐵櫃內;
未放到客訂區原因是求方便,因為客訂區還要開一個門進去放,比較遠,大約20至30公尺,人多的時候,置物櫃是最明顯、最近的地方,他們都會把東西放進去,就直接出來銷售;
此是正職員工跟我說可以如此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9頁)。
本院考量證人張靖騰上開證述,及證人洪祥閔證稱其為客戶保留本案商品三十餘件時,雖尚未結帳,亦未將本案商品置於客訂區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8頁),而認寶原公司雖在專櫃設有客訂區,並針對店員預留商品行為訂有相關規範,惟實務上因現實考量或便宜行事,專櫃店員並非每次交易均切實遵守。
且由寶原公司銷售系統與遠東SOGO百貨收銀台系統常態性之帳差問題,亦可知寶原公司在案發期間,實未具體控管本案NIKE專櫃店員銷售每件商品之情形,而係透過定期之盤點,事後核對該段期間內銷售額與庫存數量是否正確。
依考量上開習慣及管理模式,證人張靖騰證稱本案NIKE專櫃店員間有將少量商品放置於專櫃之置物櫃內,待當日結束營業前再結帳之行為,且正職員工亦認為此行為係可容許等情,應屬可信。
益徵被告辯稱其為林孝儒預留本案商品,待稍後自行代墊款項結帳,再由林孝儒至本案NIKE專櫃取貨,並無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實屬可採。
5復查,本案NIKE專櫃內店員之置物櫃屬於公司資產,鑰匙均插在置物櫃上,並未上鎖等情,業據證人洪祥閔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40頁),且依洪祥閔當日之行為,亦堪認依寶原公司內部規定及本案NIKE專櫃之習慣,寶原公司主管得在置物櫃查找專櫃商品。
又參酌前述該專櫃員工利用置物櫃空間暫放保留商品之行為模式,應堪認本案NIKE專櫃員工縱短暫將商品置於置物櫃內,亦未對該商品構成可排除寶原公司或該公司主管干涉之占有狀態。
從而,被告雖將本案商品放入置物櫃內,惟其既於案發當日晚間8時許已將商品結帳,又無證據可認其將本案商品帶離專櫃,在綜合考量上情後,尚難認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6條第2項處罰之業務侵占行為。
㈡、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侵占行為、侵占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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