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易,858,202305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忍堂


選任辯護人 許淑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玄峰羽球場(下稱本案球場)內,見友人甲○○與乙○○有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對乙○○辱稱:「幹你娘,要告就來告」等語,足以減損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丁○○、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3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6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本案球場內與告訴人乙○○對話,兩人隨後發生口角,被告曾對告訴人稱:「要告就來告」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略以:因告訴人與證人丙○○在案發當日未遵守本案球場開團「暢打」規則,被告、團主即證人甲○○與其等發生糾紛,然被告並未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證人甲○○案發當日對於告訴人、證人丙○○未遵守「暢打」規則雖有所不滿,仍讓其順利下場打球,然上午9時許第三人甲女打電話至本案球場,辱罵證人甲○○:「你是什麼東西」等語,告訴人又向證人甲○○質問此事,在場球友多認為該通電話是告訴人授意為之,又看到告訴人找證人甲○○麻煩,被告才為證人甲○○抱不平,特意對告訴人稱:打電話的人才是什麼東西等語,告訴人回覆稱:你這樣的話我可以告你,被告遂稱:要告就來告,從被告走向告訴人、證人甲○○之時起至談話結束,被告從未說:「幹你娘」等語。

經查:

㈠、被告、告訴人、證人甲○○於111年6月28日上午均前往本案球場打羽球,當日上午是本案球場之「暢打」時段。

告訴人對於本案球場「暢打」規則之認知與擔任「暢打」Line群組團主之證人甲○○已有所不同,其等當日又因已預約打球之證人丙○○因故不能參與究應如何遞補之問題,於上午10時許在本案球場內發生糾紛,被告基於支持證人甲○○之立場,加入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等情,經證人甲○○、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屬實(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58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黎禹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下我問證人甲○○說,我報名這個暢打團是候補第2位,其中有1個正取的不打,備取第1個也不打,理當我就是正取最後1個,當時證人甲○○告訴我說:「我就是要搞你」,我不曉得被告是聽到什麼還是為了什麼,從羽球場上一下來就對我罵:「幹你娘,這麼愛告就去告」,我不知道他是否在為證人甲○○出氣;

現場有非常多數人都聽到了,尤其被告罵我的那個位置,當下還有坐一些人;

羽球的聲音跟說話的聲音是完全不一樣的,大家私底下說話其實都是小聲的,但因為被告是用罵人的方式,所以他罵得非常大聲;

本案球場老闆後來還進來,先關切被告,再來就過來跟我說打球就是開心就好,我跟老闆說剛才被告對我罵「幹你娘」,然後老闆就只是說安撫的一些話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當日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要告就去告」,我大概離他們有10公尺多的距離,其他他們有講比較小聲的部分我沒有聽到;

我不太確定被告辱罵上開話語的原因,只知道告訴人走過去找證人甲○○講話,接著就聽到罵人的聲音,我轉過頭去看到被告對著告訴人在怒視他;

被告大聲到本案球場老闆都走進來,跟他們說有糾紛要好好處理;

告訴人向本案球場老闆稱:「我沒和丁○○吵,他剛剛在公開場合突然對我罵幹你娘,他這樣罵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4頁)。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丙○○證述中,關於被告走向發生糾紛之告訴人、證人甲○○後之情形,及嗣後本案球場老闆進入球場調解被告、告訴人等情均屬一致,亦無明顯不可採之處。

被告雖辯稱:依證人丙○○之證述,其聽到聲音時並未看向被告、告訴人,可見正專注於其他事物,羽球館內環境吵雜,其又與被告、告訴人、證人甲○○有約14公尺之距離,故其證述應是附和告訴人之詞云云。

惟查,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與其在偵查中所述一致(見偵查卷第21頁),且其對於本院依職權訊問被告、告訴人、證人甲○○於衝突發生時之位置、面對之方向等細節事實,均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戊○○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43頁、第151頁),並無捏造見聞事實附和告訴人之跡象,又證人丙○○之立場依被告、告訴人所述,雖與告訴人較為友好,然其在偵查、審理中證述時針對較有利被告之事實(證人丙○○當時距案發位置較遠、聽見「幹你娘」當下並未目視被告等情)亦未避諱,而其證稱聽見與羽球館內通常聲音不同之大聲辱罵聲,因而轉頭看向聲音來源,發現被告仍怒視告訴人且繼續說話,因而認知「幹你娘」為被告所罵等情,亦與經驗法則相符,故本院認證人丙○○之證述,及與之內容相同之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為可信。

故認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許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除「要告就來告」之外,尚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被告、辯護人指稱證人丙○○所述包含主觀臆測,且有附和告訴人之嫌云云,均不可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聽其他球友轉述,證人甲○○於上午9時許接到騷擾電話;

案發時我在球場打到一半,看到證人甲○○跟告訴人正在講話,告訴人本來坐在一號球場打到一半走過來跟證人甲○○講話,我打完之後,他們還是繼續在講...我上去跟告訴人說:你們不要再演了,還找人打電話來罵甲○○是什麼東西,告訴人說:你這樣我可以告你,我說:你要告就來告,因為我知道告訴人之前有跟其他球友有訴訟不只一次,我當下沒有罵他,所以我才說你要告就來告;

當時距離騷擾電話至少過了半小時到1小時,我看到告訴人特地從位置上走到證人甲○○旁,我才上去幫證人甲○○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沒有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只對打騷擾電話進來罵證人甲○○的人罵「他媽的」云云(見偵查卷第20頁);

經檢察官質疑何以電話已掛斷許久仍罵致電之人時,始稱:打完球下場見眾人還在討論騷擾電話一事,才繼續跟他們講「他媽的,他是什麼東西」,是講給大家聽的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然均未提及其在本案衝突發生時有與告訴人對話,以及曾對告訴人稱:「要告就去告」或「要告就來告」等情,足見其前後所辯不一,而經偵審過程調查證據證明部分事實後,再逐步更異所辯之內容。

被告於案發後不以前揭審理中之說詞為辯,反而全盤否認與告訴人發生衝突,顯有避重就輕之情事。

況且,打電話罵證人甲○○之人未在案發現場,被告對其當場大聲斥責實無意義,而與常理有違。

㈢、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告訴人過來找我時說:「你們不要在下面講話」,意思是不要一直講一些有的沒的,但我說我跟球友沒講什麼,他們是關心我接到那通電話之後的反應,還有詢問我說為何會接到那通電話、現在怎麼了、發生什麼事,我們是在下面講這些事情,然後我就對告訴人說:「這跟你有什麼關係嗎」;

被告打完球下場之後,跟告訴人說對方打來的那個人才是什麼東西;

我沒有聽到被告說「幹你娘」,也沒有聽到被告說「要告就來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7頁)。

惟查,依證人甲○○所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被告並大聲稱:打電話來的那個人才是什麼東西等語時,被告、告訴人都位於證人甲○○面前,然證人甲○○對於被告自承、證人戊○○亦證稱屬實之被告大聲稱:「要告就來告」乙節,卻證稱未聽聞,足見其對案發過程,尤其是被告於衝突中之行為並未完整證述,且有維護被告之可能,應認其證詞為不可信。

㈣、證人戊○○雖亦證稱:我在場上打球,忽然間很大聲,我就聽到被告叫他說「你不要再裝了」,因為聲音比較大,我剛好在後場,有點被嚇到,就翻過去看了一下,最後打到比較後面,因為中間他們講話沒有很清楚,但最後我有聽到被告就說「要告就來告」;

我沒有聽到被告說「幹你娘」;

在「你不要再裝了」」與「要告就來告」之間,隱約有聽到被告說「你才是什麼東西」,就是說打電話來罵人的那個人才是什麼東西,因為被告講這個話時聲音比較大,所以可以聽得到,但穿插的話我就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50頁)。

惟查,證人戊○○證稱其於被告、告訴人、證人甲○○發生糾紛時正在打羽球中,且按羽球規則在球場前後輪轉,仍有未注意被告行為之可能,是其證稱未聽見被告辱罵「幹你娘」等情,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本案球場打球之球友關係,現場亦多屬因羽球運動認識告訴人之人,被告因認告訴人授意他人致電辱罵證人甲○○,又於打羽球之過程中質問證人甲○○而感不滿,而基於支持證人甲○○之動機,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球場內,以辱罵「幹你娘」之手段,公然侮辱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名譽,且於偵審過程中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