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易,864,2023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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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倫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82號、111年度偵字第517、2373、2604、4490、6293、7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家倫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8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竊盜或收受贓物犯行:

(一)於110年8月17日凌晨2時5分許,在新竹巿東區東山街325號台電圍牆外,見告訴人李志強所管領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路旁無人看管,竟持自備鑰匙竊取告訴人李志強所管領之前揭小貨車,得手後供渠作案之用。

嗣告訴人李志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竹巿北區成德二街19號停車格尋獲前揭小貨車(已具領發還)。

(二)於110年8月17日凌晨2時5分至早上某時之間,駕駛前揭(一)所述之小貨車,至新竹縣○○鄉○○○○○村○○○00○0號旁工地,竊取告訴人高世宏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電腦螢幕、數摟機、打石機、加壓馬達、攪拌機、卡式瓦斯爐各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至3萬元,得手後,隨即以前揭小貨車載運離去。

嗣告訴人高世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在前揭小貨車上尋獲告訴人高世宏遭竊物品(已具領發還)。

(三)於110年8月19日凌晨3時許,搭乘不知情之鄭鈞木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新竹巿北區武陵路與公道路口附近,見告訴人彭俊維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路旁無人看管,竟著手竊取前揭自用小貨車,惟因無法發動引擎致未能得逞,而未遂。

嗣告訴人彭俊維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四)於110年8月20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巿東區食品路115巷口處,著手竊取告訴人高偉晏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惟因無法發動引擎致未能得逞而未遂。

嗣經告訴人高偉晏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五)於110年8月20日凌晨3時17分許,在新竹巿東區食品路155巷10號對面,以不詳方式,竊取告訴人黃美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渠作案之用。

嗣告訴人黃美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10年8月26日凌晨1時11分許,在新竹巿北區成德二街22巷口處尋獲前揭自用小貨車(已具領發還)。

(六)於110年8月24日凌晨3時31分許,駕駛不知情之渠女友甘妤婕所有之未懸掛車牌之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巿香山區經國路三段92巷27號旁,見告訴人彭俊霖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無人看管,竟以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扳手,竊取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繼懸掛於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

嗣告訴人彭俊霖發覺遭竊並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車牌。

(七)於110年11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不知情之渠父許慶全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竹縣○○鄉○○路000號湖口變電所旁,見被害人劉建成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以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竊取前揭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含氧感知器及後段消音器各1個(價值3萬9,559元),得手後,旋駕駛上開小客車載運離去。

嗣被害人劉建成發覺遭竊並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

(八)於110年12月17日上午6時42分許,駕駛不知情謝明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路○段000○0號前,見告訴人李冠勇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之際,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鋸片(未扣案),竊取該車之排氣觸媒1個(價值2萬6,000元),得手後旋駕駛前揭小客車載運離去。

嗣於同月22日夜間10時44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巿環北路三段與中華路977巷口附近,被告徒步返回前揭自用小客車停放處旁時,遭警員上前盤查而當場攔獲。

(九)於110年12月26日凌晨0時19分至早上6時33分間,駕駛不知情之渠父許慶全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巿東區中華路一段149號前,見告訴人吳信緯所管領之車號:000-0000號、AUF-2550號、BBY-677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竊取前揭小貨車之觸媒系統3個(價值3萬元),得手後旋駕駛上開小客車載運離去。

嗣告訴人吳信緯發覺遭竊並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

(十)被告明知渠於111年5月18日上午6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賺錢明星附近,向朱小偉所收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係蕭永檳所有,由告訴人蕭英洵持用,於111年5月18日早上6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新竹縣○○○○○路○段000號前遭竊),竟仍加以收受。

嗣於111年5月18日上午8時許,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葉漢鍾,途經新竹縣竹北巿光路十一路與中華路125巷13弄口遭警攔查,並扣得前揭小客車(已具領發還)。

因認被告就前揭(一)、(二)及(五)所為,各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就前揭(三)、(四)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就前揭(六)至(九)所為,各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

就前揭(十)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已於112年4月6日死亡乙情,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

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怡文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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