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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漢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64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16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建慶
書記官 張慧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本院判決如下:
一、主 文李漢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沙輪機壹支、電纜線數捲、電動工具使用之電池參顆、水電工具壹組、工地監視器主機壹台、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漢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秋」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12日1時許,由李漢文駕駛其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此部分竊盜犯行經另案起訴),至新竹縣○○鎮○○○街00號旁,持隨身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並破壞大門門鎖之方式侵入鐵皮倉庫工具室,竊取陳志瑋所管領之沙輪機1支、電纜線數捲、電動工具使用之電池3顆、水電工具1組、工地監視器主機1台、電腦主機1台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8萬3,30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嗣陳志瑋於同日8時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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