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易,883,202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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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凱絜
被 告 李婕瑀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婕瑀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鄭清海於民國107年間交付附表所示支票予李婕瑀,而委託李婕瑀以附表所示支票向他人調借現金。

詎李婕瑀取得附表所示支票後,竟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07年10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持鄭清海所有如附表編號1支票(金額為新臺幣100萬元)用以清償其先前積欠王昱舜之債務,而將附表編號1支票予以侵占入己,並獲得100萬元債務清償之利益。

二、另於107年11月間某日持鄭清海所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金額共新臺幣100萬元),而以自己名義並交付上開支票向陳建瑋調借現金100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僅交付現金50萬元予鄭清海,另將其餘50萬元予以挪作他用,而違背其原受託調借應交付100萬元予鄭清海之任務,致損害於鄭清海之利益。

三、嗣因王昱舜、陳建瑋於108年間以上開支票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鄭清海始查知上情。

理 由甲、證據能力認定:本件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異議,合先敘明。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壹、就上開犯罪事實一的部分: 一、被告否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辯稱:鄭清海當時確實請我幫忙協助調度資金,他總共交給我4 張支票,我當時有去找王昱舜,王昱舜拿到支票後,要我去找別人;

我是拿4 張支票以鄭清海的名義去找王昱舜借錢,當時希望借款的實際金額我忘記了,但王昱舜後來想一想,覺得不妥,過幾天後只有還給我3 張,另外1張(按即系爭支票)我也忘記要回,就漏掉1 張,108 年3 月後我就去執行,這件事就沒有後續了等語。

二、惟查,據證人王昱舜於審理時到庭明確證稱: 因為當初李婕瑀有欠我錢,該張支票是她拿來要還我的等語綦詳(院卷第117頁),核與其在檢察官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他卷第61頁及反面)。

又被告於檢察官詢問時亦自承:107年間鄭清海拿支票給我請我幫忙調度資金,我拿到支票之後就拿給王昱舜,我跟王昱舜說這張100萬支票是鄭清海開立的,鄭清海要幫忙我的債務等語(他卷第60頁),另被告亦自承當時確有積欠王昱舜1000萬元等語(院卷第37頁),顯然證人王昱舜上開所證確非子虛。

三、再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因王昱舜不希望我跟鄭清海說這100萬支票留在王昱舜,所以我沒有跟鄭清海說等語(院卷第43頁),核與告訴人鄭清海於偵訊時證稱:後來才發現王昱舜聲請支付命令有該張100萬的支票等語相符(他卷第60頁),應堪採信。

依此,被告既收受告訴人鄭清海交付之支票,並允諾幫忙調度資金,竟未向告訴人清楚交代上開支票去向,且自承於事後亦忘記此事,未向證人王昱舜要回該張支票等語已如其抗辯所述,苟該支票係因正常調借現金而交付予王昱舜收受,王昱舜為何不希望告訴人鄭清海知悉此事?被告又為何不明確告知告訴人鄭清海該支票之去向?凡此在在均可證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四、另證人王昱舜於108年間對告訴人鄭清海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持本院支付命令參與分配拍賣告訴人鄭清海所有之財產,且已受償上開支票債權100萬元,此有本院108年度司促字2220號支付命令(他卷第4頁)、票號XQ0000000號支票影本(他卷第2頁)及告訴人所提本院109年竹金職字第178號分配表影本1件(院卷第57頁),在卷可稽,本件告訴人確受有上開損失無訛。

五、綜上各情,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貳、就上開犯罪事實二的部分:一、上開犯罪事實二的部分業據被告坦承在案(院卷第116頁),核與證人鄭清海及陳建瑋於警詢、檢察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均相符。

二、此外復有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5705號支付命令(他卷第7頁)、民事聲請狀(債權人陳建瑋,他卷第6頁)、票號XQ0000000、XQ0000000號支票影本(他卷第5頁)在卷可佐(按債權人陳建瑋雖參與分配拍賣告訴人鄭清海所有之財產但未受償,他卷第50頁反面編號18)。

三、核被告自白與上開其餘證據互核一致,堪信該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亦洵堪認定。

丙、適用法律:一、核被告李婕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犯罪事實一)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犯罪事實二)。

二、變更起訴法條:(一)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據被告自承:當時係以自己名義向證人陳建瑋借100萬元等語(院卷第39頁),又告訴人鄭清海與陳建瑋既不認識亦不知悉被告係向陳建瑋調借100萬等情事,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院卷第126頁),顯然此部分應係被告(債務人)與證人陳建瑋(債權人)間之借貸關係(按以告訴人之支票做為擔保而已),果爾,則被告向證人陳建瑋所借得之100萬元應屬被告所有,被告自無可能涉犯侵占罪名甚明。

(二)公訴人此部引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起訴,容有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罪數: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論罪,惟依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予併合處罰。

丁、科刑審酌:壹、主刑部分:一、法定加重事由:無。

二、法定減輕事由:無。

三、依刑法第57條,審酌被告下列事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1、犯罪動機及目的均係為謀取不法財物。

2、犯罪時均未受何刺激。

3、犯罪手段為以受鄭清海委託向他人調借現金週轉為理由而分別為侵占及背信之行為。

4、犯罪行為人曾經從事餐飲服務業,目前亦從事餐飲業,月薪資約3萬元;

未婚,育有1名子女,生活狀況正常。

5、犯罪行為人前有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紀錄,品行尚非良好。

6、犯罪行為人學歷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中等。

7、本件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係朋友關係。

8、犯罪行為人無違反義務之情形。

9、本件犯罪所產生之損害達150萬元。

10、犯罪行為人犯罪後,就侵占罪部分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

就背信罪部分則否認部分犯行,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

四、易科罰金:被告主刑宣告就侵占罪部分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從刑部分(即褫奪公權):本院依其犯罪之性質認為尚無褫奪公權之必要。

參、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增訂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因侵占罪獲得100萬元之債務清償利益;

另因背信罪所得為50萬元,合計共150萬元,已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依前開規定自應予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上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1 XQ0000000 聖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清海) 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 100萬元 107年12月26日 2 XQ0000000 聖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清海) 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 50萬元 107年11月29日 3 XQ0000000 聖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清海) 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 50萬元 107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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