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亞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91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亞倫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李亞倫於民國110年11月4日17時許至新竹市○區○村○路00號宿舍前,各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攀爬踰越附表「地點」欄所示房間之未上鎖氣窗侵入附表所示之房間內,徒手竊取如附表「遭竊財物」欄所示之財物。
嗣經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佑晟、賴駿霖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亞倫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14916號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31頁;
本院卷第111頁、第12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周佑晟、賴駿霖、證人即被害人張芳雅於警詢中證述詳實(14916號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1頁),另有遭竊物品一覽表、新竹市○區○村○路00號菊苑宿舍位置圖、宿舍1樓平面圖、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及現場相片數張(14916號偵卷第6頁、第41頁、第42頁、第76頁至第10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證人即告訴人賴駿霖警詢時證稱被告竊取附表「遭竊財物」欄編號2所示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等語(14916號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惟告訴人賴駿霖既無法判斷其受竊現金之確切數額,故自應從有利於被告的認定,認被告竊取附表「遭竊財物」欄編號2所示之現金約1,000元,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應專指門戶而言,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閑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45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從外攀爬踰越附表「地點」欄所示房間之未上鎖氣窗侵入附表所示之房間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置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間,雖係於接近之時間、地點竊取財物,侵害同性質之財產法益,但因被告係踰越使用權屬不同之安全設置侵入不同使用權之房間後,再分別下手竊取告訴人周佑晟、賴駿霖、被害人張芳雅之財物,因各屬不同之財產管理權人,則被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主體即屬有別,則其於分別對告訴人周佑晟、賴駿霖、被害人張芳雅為竊取財物得手時,各該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而各屬獨立之犯行,足徵被告本案所為顯係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與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的侵害同一法益,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自屬有別,是被告上開所為共犯3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⑴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6月、1年(共4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8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
⑶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⑷因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8月(共2罪)確定;
⑸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
⑹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至⑹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於104年3月23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2月又22日(下稱甲案殘刑);
⑺因竊盜案等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共3罪)、10月(共2罪)、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897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部分上訴駁回,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執行刑);
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執行刑),嗣被告入監接續執行甲案殘刑(刑期自106年4月11日至107年7月2日執行完畢)、乙、丙案執行刑,並於110年7月7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頁至第82頁),是被告於甲案殘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應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未構成累犯,容有誤會,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9頁至第82頁),竟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再度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迄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損害,所害非微,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人力仲介工作,未婚無子女,另案羈押前與女友同居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本案為同日所犯屬密接時間所犯之數罪,而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遭竊財物」欄所示之財物,雖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將附表「遭竊財物」欄編號1之筆記型電腦及滑鼠變賣4,000元;
編號2之筆記型電腦變賣2,000元,其餘物品均棄置等語(14916號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31頁背面),然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證明被告所述為真,尚難認被告對所竊得上開物品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確認變賣所得款項數額,故在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自難遽以被告上揭供述內容作為認定本件犯罪所得之依據。
是被告竊得之如附表「遭竊財物」欄所示之財物,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遭竊財物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周佑晟 110年11月4日17時13分許 新竹市○區○村○路00號1樓117室(菊苑) 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惠普HP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15.6吋、星空銀色)、APPLE廠牌平板電腦1台(型號:IPADPRO第10代網路版)、白色滑鼠1個、背包1個。
李亞倫犯踰越安全設置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遭竊財物」欄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賴駿霖 110年11月4日17時20分許 新竹市○區○村○路00號1樓116室(菊苑) 現金1,000元、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15.4吋)、手電筒1支、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環球晶工作識別證1張、玩具公仔1支、紅色藍芽耳機1組、黑色大背包1個(內有ROIHI酸痛貼布、BUFF能量飲料4瓶)。
李亞倫犯踰越安全設置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遭竊財物」欄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芳雅 110年11月4日17時34分許 新竹市○區○村○路00號1樓108室(菊苑) 白色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印章3枚、香港匯豐銀行提款卡1張、銀行存摺1本、小飾品一批(耳環及項鍊)、黑紫色手提袋1個。
李亞倫犯踰越安全設置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遭竊財物」欄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