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易,923,2023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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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恭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恭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DJI Mavic 2 pro空拍機壹臺、DJI Mavic 2 pro空拍機電池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恭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凌晨1時22分許,騎乘其向不知情之源豐租賃行即王義源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新竹市北區金雅五街與金雅路口之昕景澤接待中心,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紅色撬棒撬開該中心之玻璃帷幕後,侵入其內竊取陳奕均所管領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DJI Mavic 2 pro空拍機1臺及該空拍機備用電池1顆,隨後騎乘本案機車離開而竊盜得手。

嗣陳奕均發覺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而查悉上情,並扣得顏恭信遺留在現場之紅色撬棒。

二、案經陳奕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顏恭信於準備程序中主張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36號補充理由書所附證據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頁),惟就本院以下引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文中屬於供述證據部分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8頁),而對於證人陳奕均、王義源於警詢中之證述未爭執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以下引用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向源豐租賃行承租本案機車,於案發前騎乘該車行駛於道路,且偵查卷第18頁至第24頁之監視影像截圖內之人均為其本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3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錄影畫面無法證明其有進入昕景澤接待中心行竊,且該畫面中之人所戴之安全帽款式花樣與行竊之人不同,檢察官主張其行竊後先變裝再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卻又無法提出證據。

實則其當日經過案發現場,但並未入內竊盜云云。

惟查:

㈠、被告向源豐租賃行承租本案機車,並於111年2月17日晚間騎乘本案機車在同日晚間10時5分許抵達新竹市北區金雅路一帶,嗣於翌日1時53分許自新竹市北區金雅三街與金雅路路口之路邊停車格駛離等情,經證人即源豐租賃行負責人王義源於警詢中證稱屬實(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且有道路監視錄影截圖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租賃合約書(含所附被告身分證、駕照影本)、源豐租賃行提供本案機車行車軌跡紀錄各1份、源豐租賃行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4頁至第39頁),又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次查,頭戴安全帽(後方有淺色條紋花樣)之男子於111年2月18日凌晨1時22分許,進入新竹市北區金雅五街與金雅路口之昕景澤接待中心,竊取現金3,000元、DJI Mavic 2 pro空拍機1臺及該空拍機電池1顆,且同日凌晨1時42分許仍在該接待中心內,隨後即離去乙節,有接待中心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5頁),而證人陳奕均警詢中所述之內容及警方於案發後拍攝之現場照片18張亦與上情相符(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25頁至第33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非進入昕景澤接待中心內行竊之頭戴安全帽(後方有淺色條紋花樣)男子云云。

惟查,被告自承偵查卷第18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中,確為其本人與其租用之本案機車,且照片中停車之地點「金雅三街與金雅路路口」位於昕景澤接待中心旁,又被告遭攝得自該處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之時間為111年2月18日凌晨1時53分許,亦與昕景澤接待中心內行竊男子離開現場之時間相符。

再觀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2月15日函所附警員劉芬瑄之偵查報告載稱:「警方到場通知後鑑識到場採證,復經職過濾現場附近路口CCTV監視器畫面,發現嫌疑人於111年2月18日1時22分由昕景澤接待中心旁施工中之樣品屋潛入,並以施工師傅的紅色撬棒撬開接待中心側面玻璃門進入行竊」、「因嫌疑人行竊時所戴的安全帽辨識度頗高,故職後續是透過嫌疑人的安全帽辨識嫌疑人離去的動向,故才得知嫌疑人於1時50分騎乘MKM-286號普重機離開」等語,且有加註昕景澤接待中心與本案機車停放相對位置之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佐證其上開所述(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1頁),堪認警方係先以行竊男子之安全帽花樣特定其人別,且在道路監視錄影畫面中發現該男子自昕景澤接待中心方向走向本案機車,隨後更換安全帽、變裝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等情,始以車追人循線查得被告,並非僅基於臆測。

又依卷內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知,案發現場附近路段於凌晨1時許少有人車,於同一時間僅有1人自昕景澤接待中心方向走出,應無辨認錯誤之可能(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

況被告不爭執於凌晨1時許騎乘本案機車自該處起駛,辯稱當時正要回家云云,卻無法指出於深夜在該地停留之理由。

故在昕景澤接待中心內行竊頭戴安全帽(後方有淺色條紋花樣)之男子確為被告,已堪認定。

㈣、被告係以扣案紅色撬棒撬開昕景澤接待中心旁撬開接待中心側面玻璃門進入行竊乙節,有證人陳奕均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員劉芬瑄上開書面陳述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且有扣案紅色撬棒1支及該撬棒遺留在接待中心內、現場玻璃門遭破壞之照片共4張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28頁、第31頁至第32頁)。

從而,被告進入昕景澤接待中心行竊時,確有攜帶扣案之紅色撬棒1支,已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

經查,被告攜帶扣案之紅色撬棒進入昕景澤接待中心行竊,業經認定如前,且該撬棒上記載長度為36公分,依其性質可知質地堅硬,末端又屬尖銳,顯然足以作為兇器使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1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2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

3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1至3案件,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復接續執行另案因竊盜等判決所處拘役、罰金刑),嗣於107年5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3頁),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同,且被告另有其他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刑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且其於行竊時攜帶扣案之紅色撬棒,使他人之身體受傷之風險升高,實值譴責,而依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本案竊得物品總共價值為69,020元(見偵查卷第7頁),又考量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平均月收入5至6萬元,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3,000元、DJI Mavic 2 pro空拍機1臺及該空拍機電池1顆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按之紅色撬棒1支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撬棒係現場施工師傅所有乙節,業據證人陳奕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頁),又無證據顯示被告取得有同條第3項所規定之例外應予沒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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