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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金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7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竹簡字第222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金海無罪。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金海於民國107年間,承攬施做告訴人蔡巧玲位在新竹市○○路○段000巷0000號6樓之新屋室內裝修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2月26日19時前某時,竊取告訴人蔡巧玲之上址新屋主臥房浴室內之鏡櫃1個,得手後,藏放在其新竹市○○路0段00號公司倉庫內。
嗣告訴人蔡巧玲於107年12月26日入住新屋後,發現其鏡櫃(已由警方於110年12月21日扣案,發還告訴人蔡巧玲)遭竊,經去電詢問被告潘金海始得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又單一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乃法理所當然。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外,其他足以證明所指證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起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蔡巧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電話錄音譯文各1份、現場照片6張、報價單2張、扣案贓物照片2張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02號給付工程款案件卷宗內含之108年5月6日民事反訴起訴狀及附件、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108年7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及附件、108年7月1日民事答辯㈡暨反訴答辯狀及附件、111年1月3日民事陳報狀及附件、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及審理時堅詞否認有前揭竊盜犯行,辯稱:當初是告訴人自己說浴室的鏡櫃他不要了、說浴室很小門打開會碰到鏡櫃,而且鏡子又是對著床,我有跟他溝通如果真的不要,我們會拆下來並幫客人處理走,確實是告訴人表示他不要了並同意我們幫他處理,才會將鏡櫃帶回到我們的倉庫放;
施工過程中如果有問題告訴人一定會發現,當初是因為給付工程款事情我先對告訴人提出民事訴訟,鏡櫃也放在我倉庫半年多,他住進去3個月才說鏡櫃不見這件事,是我要請款時告訴人才提起等語。
經查,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竊盜犯行,說明如下:
一、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於107年12月26日發現家中主臥浴室鏡櫃遭竊,最後一次看到鏡櫃是在107年12月中旬,是遭當時裝潢我房屋的潘金海所竊取,他假藉施工名義於施工期間竊取該鏡櫃(見偵卷第8頁),我在107年12月26日發現主臥室鏡櫃不見,牆壁上只剩下孔洞,當時裝潢師父潘金海有問我鏡櫃可不可以給他,我說我還要,因為那是全新的房子、不可能給他,我也沒有叫潘金海拆除我的鏡櫃(見偵卷第35頁反面)等語。
二、然查,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時均供稱:我於107年11月20日開始為告訴人裝潢,到107年12月底結束,是告訴人表示主臥室廁所內懸掛之浴室鏡櫃,廁所門打開會照到臥室的床、才要我拆除(見偵卷第7頁、35頁反面)等語,於本院調查程序、審理程序時亦供稱:當初是告訴人說門打開會撞到鏡櫃、且鏡櫃對著臥室的床,他不要了,我說我們拆下來會幫客人處理走,他確實要我們拆掉並同意我們帶走(見本院竹簡字卷第16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鏡櫃是我兒子潘仁豪拆的,原因就是開工一週後,告訴人每週會過來3、4天查看,當天告訴人跟我討論鏡櫃的事情,我說那是新的不要浪費,而且會有孔洞,告訴人說打開會撞到而且對著床,要我幫他拆下來處理掉,大概是在施做完畢半年後,我跟告訴人報價要請工程款,他稱是天價雙方有爭議,我就提出民事訴訟,訴訟過程中他才打電話問我鏡櫃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至35頁)。
證人潘仁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告訴人住處裝修工程我有參與,告訴人主臥浴室鏡櫃是我拆的,當時我父親即被告在外面跟告訴人討論,後來我父親叫我把鏡櫃拆下,當下告訴人都有在場並知道,也有看到我把鏡櫃拿走(見本院易字卷第30、31頁)等語在卷。
三、則告訴人固證稱被告有上揭竊取其所有之鏡櫃之行為,然此已經被告否認如前,被告歷次供述前後亦無何矛盾或歧異之處,證人潘仁豪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拆下並帶走鏡櫃時,告訴人在場也有看見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
且告訴人所指遭竊之鏡櫃,係裝設於主臥浴室中,此位置係日常生活每日均會使用到之處所,告訴人並指稱鏡櫃遭拆除之處留有孔洞,倘若被告係在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拆除主臥浴室鏡櫃,告訴人於前往施做現場巡視以及施做完畢入住後,應會立即發現,又主臥室浴室鏡櫃(鏡子)對一般人而言,通常屬於必要之設施,且一般均係建商於初始即提供贈送並已經裝設完畢,在無特殊情況下應不會加以拆卸,如隨意拆卸對於日常生活浴室之使用即可能有影響,則一般人在發現主臥浴室鏡櫃不見時,通常應會立即向裝潢施做者確認、詢問,然依被告所提出之與告訴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竹簡字第31頁),被告於1月6日(應為108年)曾傳訊予告訴人,請告訴人確認請款單,並傳送請款單照片,告訴人當時係回應以「你跟我收天價」、「那全部拆走好了。
老闆,生意不是這樣做吧」、「燈具當初你說的(很便宜)折扣,不是這樣!」,於被告施做結束後向告訴人請款當時,告訴人僅對於價款有所爭執,完全未提及、未詢問有關鏡櫃一事;
又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與被告之通話譯文(見偵卷第18頁),通話中告訴人先質問被告其浴室鏡子位在何處,被告即回覆「在我這裡啊」,嗣後告訴人即再質問「你的律師說在你家,阿你問什麼時候,你律師說我有給你,我請問我什麼時候有給你」,被告即回覆以「我先問你啦!你是不是叫我拆,你請我」後,後續對話均多為告訴人斥責被告為何要將鏡子帶走,依該對話內容,被告於告訴人質問鏡櫃一事時,第一時間回應即直接表示鏡櫃在其處,並亦質以告訴人當初是不是有請其拆下,其面對告訴人之反應,並無任何遲疑、閃避或佯裝不知,其所呈現之對話及態度,與其所主張之當初係在告訴人要求並同意之情況下拆除且帶走鏡櫃之情相符;
另依卷附108年5月6日民事反訴起訴狀及附件、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108年7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及附件、108年7月1日民事答辯㈡暨反訴答辯狀及附件、111年1月3日民事陳報狀及附件、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等資料可知,告訴人確實係於被告施做結束後,要求告訴人給付工程款,因告訴人對報價有爭執,被告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於108年5月間告訴人始對被告在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而提及鏡櫃一事(見本院竹簡字卷第73至89頁),又告訴人係於110年9月間始具狀提起本案竊盜告訴,有刑事告訴狀暨其上收文戳章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頁),從而,倘若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所有鏡櫃一事,何以告訴人不僅第一時間未向被告詢問鏡櫃加以確認,且未就此部分加以追訴,反係在遭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要求給付工程款後,方提起竊盜之告訴而做出前揭指訴,此部分均顯然有違常情。
四、從而,本案僅有證人即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間並有與本案有關之給付工程款民事糾紛,且告訴人所指訴之過程、狀況亦有前揭與常情有違之處,本案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被告所述不僅與證人潘仁豪證述大致相同,與告訴人之通話內容之態度亦與其所辯相符,自無從僅依告訴人非無瑕疵之單一指訴而遽認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
五、則檢察官就被告被訴本案竊盜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證明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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