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易,95,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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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加和


黃柏齡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51號、第12507號、第13801號、第13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加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柏齡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與古加和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古加和自民國100年起受僱於鍾日興經營之平安工程行(址設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工寮),因此得悉該工寮內常放置有發電機及角鐵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0年3月間某日,趁上開工寮無人看守之際,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鐵耙子1支(經本院扣案),開啟上開工程行大門之特製門鎖後,以該工程行內之車號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電銲發電機1台(型號:DLW-300LS、機身號碼:0000000)而竊取之,並以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柯智欽。

㈡於110年5月間某日,趁上開工寮無人看守之際,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上開鐵耙子1支,開啟上開工程行大門之特製門鎖,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電銲發電機2台(分別為型號:DLW-300ES、機身號碼:0000000、型號:DLW-320LS、機身號碼:0000000)而竊取之,並各以7萬8,000元、17萬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柯智欽。

㈢與黃柏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0日,2人謀議竊取平安工程行之發電機販售牟利,旋於翌日20時許,由黃柏齡提供未懸掛車牌、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1輛予古加和,古加和駕駛該車至上開工程行,持自備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前開鐵耙子1支,開啟上開工程行大門之特製門鎖,再以該工寮內山貓將電銲發電機1台(型號:DLW-320LS、機身號碼:0000000)搬運至該自用小貨車上後,古加和即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黃柏齡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至新竹縣新埔鎮文山路41巷內會合,黃柏齡旋駕駛所有車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古加和並聯絡不知情之柯智欽前來交易,嗣於同日23時許,柯智欽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抵達,由古加和出面以17萬元之價格將上開竊得之發電機出售予柯智欽,所得2人朋分花盡。

㈣於110年9月3日11時許,趁平安工程行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鍾日興所有之角鐵2捆(總重約60公斤),並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至鍾慧美所管理、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二呆回收場」,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予該回收場不知情之員工。

㈤於110年10月9日23時38分許,在位於新竹縣新埔鎮田新六街之停車場,見林家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電門上鑰匙未拔,隨即竊取該車後搭載不知情之葉國書(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離去。

㈥於110年10月10日1時35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葉國書(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途經新竹縣關西鎮新力里竹21線道路旁果園,徒手竊取陳成彬所有手推式割草機1台,並搬運至該車上離去。

二、案經鍾日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林家漮、陳成彬分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均表明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6頁),且公訴人及被告2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件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古加和部分: 訊據被告古加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茲佐證:㈠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部分⒈告訴人鍾日興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⒉證人柯智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⒊證人鍾慧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⒋員警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各1份、購買明細翻拍照片1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電銲發電機起獲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56張。

㈡犯罪事實欄一㈤㈥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國書於警詢時之供述、證述。

⒉告訴人林家漮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告訴人陳成彬於警詢時之證述。

⒋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36張等。

⒌遭竊物品清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6張等。

㈢綜上所述,被告古加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黃柏齡部分:訊據被告黃柏齡固不否認於110年8月11日夜間,接獲被告古加和電話後,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新埔鎮文山路41巷內與被告古加和會合,並協助被告古加和搬運電銲發電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並不知情,只是幫被告古加和推發電機云云。

經查:㈠被告黃柏齡於上開時間接獲被告古加和電話後,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車輛前往新竹縣新埔鎮文山路41巷內與被告古加和會合,並協助被告古加和搬運電銲發電機之事實,被告黃柏齡對此均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被告古加和、告訴人鍾日興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柯智欽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卷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購買明細翻拍照片1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各1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3份、通聯紀錄查詢資料2份、電銲發電機起獲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56張等可茲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黃柏齡確實有與被告古加和共同竊取事實欄一㈢之電銲發電機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古加和於110年9月29日警詢時證稱:我當天傍晚17時左右先去被告黃柏齡住家附近,駕駛被告黃柏齡提供之無牌自小貨車,然後沿著文德路,接二重埔的台68快速道路,然後興農街的匝道口下直直走,在到長春路左轉後接大同路,在沿公園路到工寮。

回程我是走中豐路,接道芎林文德路,然後就到日日春社區跟買家做交易;

被告黃柏齡有參與110年8月11日的竊案,他提供無牌的貨車供我使用,讓我去載發電機;

該次賺了17萬,一人一半,因我們聊天時有聊到,就打算再偷一次等語(見偵11511號卷第11至12頁),於110年9月30日檢察官偵查中初訊時供後具結證稱:沒有車牌的自用小貨車是黃柏齡提供給我的,(檢察官問:依相關監視器畫面顯示,110年8月11日當天,那台沒有車牌的自小貨車先到新竹縣新埔鎮文山路亞東段41巷内,另外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也同時進去,同時進行贓物轉移,搬到自小客車以後,該車就往桃園方向離去,對於此過程,有無意見?)我沒有意見。

地點跟自小客車都是黃柏齡指定及提供的,後來黃柏齡叫我開貨車回竹北,我把貨車開到義民廟附近,隔日我有帶警察去看過了。

我與被告黃柏齡是由朋友的朋友認識的,8月初在黃柏齡新埔住處,說到要偷電銲機的事,跟黃柏齡說完後,隔了一日,就是8月11日,我們就動手行竊了,黃柏齡共分得8萬5,000元等語(見偵11551卷第60至62頁)。

嗣於110年11月24日檢察官再次訊問,被告古加和亦證稱:小貨車是借來的,不是被告黃柏齡的,但是是被告黃柏齡交給我的,而小客車是被告黃柏齡自己本人的,我後來確實是以這一台小貨車把我偷的東西載出來後,到文山段那邊,我聯絡柯智欽來,當時被告黃柏齡也有跟著,被告黃柏齡是開他自己的小客車來等語(見偵11511號卷第74至75頁),被告古加和於警詢、偵查中時,均稱係與被告黃柏齡商討竊取發電機事宜,並由被告黃柏齡提供無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等情,互核一致,顯見被告黃柏齡對於被告古加和欲竊取平安工程行之發電機一情知悉甚詳,並提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供被告古加和使用,於被告古加和銷售贓物之際亦前往協助搬運及分配贓款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古加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開一位住在新埔的朋友的貨車,不知道全名,不是被告黃柏齡借我的,在日日春社區我找被告黃柏齡幫我推發電機,並未告知被告黃柏齡偷發電機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被告古加和係聽聞被告黃柏齡之辯解後,方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其說詞,所述是否屬實,殊堪置疑。

復審酌被告古加和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係因警察說被告黃柏齡有參與,監視器有拍到貨車照片,警察有拿照片給我看,所以警察有被告黃柏齡的拘票云云(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然矧之本件員警於110年9月29日僅就被告古加和執行搜索及拘提,被告黃柏齡斯時羈押於法務部○○○○○○○○,未有何對其搜索及拘提之舉;

再者,被告黃柏齡係於110年10月6日始經警訊問,員警於其否認犯行後,始分析其雙向通聯,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詢其當日位置,亦無於訊問被告古加和時即提示監視器畫面供被告古加和辨認之情事,有卷附110年10月14日偵查報告、通聯紀錄查詢資料、竹東北埔分駐所0000000電焊機竊盜案嫌疑人行進路線解說及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54張可參(見偵12507卷第23至25頁、第66至81頁、第95至103頁),是被告古加和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黃柏齡共同竊盜之際,被告黃柏齡尚未經警傳喚,110年9月30日、110年11月24日偵查中亦尚未知悉被告黃柏齡之說詞,其單獨面對警員、檢察官而為陳述,較無來自被告黃柏齡外力干預之可能,態度較為坦然而無顧忌,無暇衡量己身或被告黃柏齡之利害得失而編派說詞掩蓋事實,亦未經其他外力影響、干預其證言之真實性,自無事後曲意迎合迴護被告黃柏齡之可能,是應認被告古加和於110年9月30警詢、偵查及110年11月24日偵查時之陳述,方與實情無違。

至其嗣後翻異前詞,係為獨攬罪責而刻意迴護其餘被告黃柏齡所致,無足採信。

又被告古加和於本院審理時雖證以:僅是找被告黃柏齡來搬運發電機,其對於竊取發電機一事不知情云云。

然訊之證人柯智欽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因我之前曾經在臉書上跟被告古加和購買過工業用器材,有加他的LINE(綽號:新竹賣發電機),被告古加和在2、3個禮拜前突然訊息給我,說他有發電機要賣,問我要不要,我便跟他說好,在110年8月11日19、20時左右,他跟我說他今天有空,他便發定位給我,我就依照定位前往新竹縣新埔鎮文山路亞東段41巷内面交,抵達現場時大約是晚上10點多,我就看機子如何,看完之後,我們以17萬元成交,交易結束後,我就把發電機載回新屋的工廠,載運發電機的自用小貨車即是卷附照片中的貨車等語(見偵12507卷第37至39頁、第129至130頁)。

被告古加和前已分別於同年110年3月間某日、同年5月間某日竊取1台、2台發電機,均由其自行搬運,實無需再找被告黃柏齡為其搬運發電機之理;

再者,被告黃柏齡於夜間10時許,遇被告古加和撥打電話要求請其幫忙搬運有相當體積之物,隨即外出,約於同日10時47分許之深夜,於現場陪同搬運及交易,再於交易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被告古加和所駕駛之無牌自小貨車後方,與被告古加和在新竹縣新埔鎮褒忠路附近進行換車,由被告古加和將該無牌自小貨車停妥於巷道内,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黃柏齡前後離去等情,有前開110年10月14日偵查報告、通聯紀錄查詢資料、竹東北埔分駐所0000000電焊機竊盜案嫌疑人行進路線解說及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54張可參(見偵12507卷第23至25頁、第66至81頁、第95至103頁),業如前述,被告黃柏齡於行為時係41歲,已有相當之工作經歷及社會閱歷,其自新竹縣新埔鎮尾隨被告古加和離去之際,豈有無視前方車輛為無牌車而不起疑之理,又被告古加和有其使用之上開BLT-8773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黃柏齡亦無尾隨陪同取車之必要,是被告黃柏齡行徑在在有違常情,堪認其事前當早已與被告古加和有所預謀,而與被告古加和間形成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㈣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被告黃柏齡於被告古加和下手實施竊盜行為之際並未在場,然被告黃柏齡提供貨車供被告古加和載運發電機,嗣被告古加和竊取得手後,再陪同被告古加和將所竊得物品搬運至證人柯智欽之車輛販售,二人朋分所得款項,是被告黃柏齡仍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古加和、黃柏齡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同條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

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古加和就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黃柏齡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均係持平安工程行之鑰匙開啟門鎖後入室竊取,並無毀損、超越及踰越門窗或安全設備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尚與前開構成要件有別,自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之適用,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2人就上開所為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嫌,容屬誤會,惟此屬同條項加重事由更正,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㈡是核被告古加和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㈣㈤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核被告黃柏齡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㈢被告古加和、黃柏齡就事實欄一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古加和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黃柏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被告黃柏齡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2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其犯罪類型、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黃柏齡除本件外,前尚有多次竊盜案件,顯見其對於刑罰感應能力不佳,且參以被告黃柏齡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且被告古加和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黃柏齡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古加和自承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及被告2人因本案竊盜所獲取之利益,被害人鍾日興尚有角鐵未取回,暨被告古加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子、從事挖污水管之工作、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黃柏齡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古加和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VIVO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為被告古加和所有,用來與被告黃柏齡聯繫共犯事實欄一㈢之犯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古加和該項主文下宣告沒收。

另本院扣案之被告實施本件事實欄一㈠㈡㈢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鐵耙子1支,為平安工程行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自用小貨車上供員工使用,非被告古加和所有等情,業據證人鍾日興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古加和竊得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發電機,變賣所得分別9萬5,5000元、7萬8,000元及17萬元,竊得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角鐵,變賣所得為1,000元,業據被告古加和供明在卷,自屬被告古加和犯行所變得之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古加和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古加和、黃柏齡共同竊得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發電機,變賣所得為17萬元,俱屬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被告古加和先於偵查中陳稱被告黃柏齡分得8萬5,000元等語(見偵11551卷第62頁);

再於偵查中改稱:給被告黃柏齡6至8萬元許等語(見偵11511卷第74頁背面);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給了被告黃柏齡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73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該筆款項如何分配,本院難以區分被告2人實際分得金錢,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就被告2人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古加和竊得如事實欄一㈤㈥所示之自用小貨車及割草機,業已發還被害人林家漮、陳成彬,有卷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13804卷第61頁、偵13801卷第4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麗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古加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古加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古加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VIVO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含SIM卡)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與黃柏齡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古加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 古加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㈥所示部分 古加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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