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易更一,1,202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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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42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93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0月7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72號判決撤銷發回,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易更一卷】第116至11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己私利,訛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錢財,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萬4,500元之金錢損失,應予非難;

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餐酒館員工、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爺爺奶奶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更一卷第13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得利益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向告訴人詐得1萬4,500元,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42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
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本無履約之真意,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以「柏瑞陳」之化名,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少年洪○庭(民國93年1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聯繫,佯稱可出售Nike球鞋1雙,致洪○庭陷於錯誤,由洪○庭於109年9月29日20時28分許,在其住處以其母甲○○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4,500元至乙○○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帳戶名義人:王逸潔)。
乙○○為求敷衍洪○庭,復以「寄出了喔」、「再麻煩幫我領貨」、「那在等一兩天」、「到了、我這邊有簡訊了」云云試圖搪塞。
嗣洪○庭遲未收到商品且乙○○亦失聯,始知遭騙。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確以臉書暱稱「柏瑞陳」販售球鞋予洪○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有在「蝦皮」購物網站向中國籍人士購買球鞋,伊確實有收到球鞋,但因為收到是假貨才沒寄出等語。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逸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利用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收受告訴人款項之事實。
4 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告與被害人洪○庭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王逸潔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3月25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325011S號函文1份 證明被告並未在「蝦皮」購物網站訂購球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至被告犯罪所得共1萬4,500元,請依法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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