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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丞玹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6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16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陸奕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葉丞玹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葉丞彬(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確定)、葉丞玹為兄弟,趙紹莊為其2人雇主,葉丞彬、葉丞玹前後多次向趙紹莊借款,由趙紹莊以其2人薪資扣抵,緣因葉丞彬、葉丞玹認借款與薪資扣抵金額與趙紹莊計算之結果不同,趙紹莊遂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20時30分許,至葉丞彬、葉丞玹位於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住處結算帳目,其間葉丞彬、葉丞玹與趙紹莊發生口角,詎葉丞彬、葉丞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葉丞彬持高爾夫球桿毆打趙紹莊頭部、胸部、腰椎及四肢,致趙紹莊受有左手第4、5指開放性骨折、左第7及10肋骨閉鎖性骨折、第2、3、4腰椎脊突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勢,葉丞玹則持高爾夫球桿在旁助勢,葉丞彬、葉丞玹並以趙紹莊未支付薪水為由,要求趙紹莊須支付4萬元,恫稱如不給錢即不讓趙紹莊離開,致趙紹莊心生畏懼,為求脫困,始將其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帳戶提款卡交出,並告知提款密碼,由葉丞玹駕駛趙紹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操作ATM,於同日21時12分許,葉丞玹自趙紹莊前揭帳戶提領4萬1,000元得手,並於返回上開住處後,將其中2萬元分給葉丞彬。
嗣後葉丞玹將提款卡及車鑰匙還給趙紹莊,趙紹莊旋即離開上開處所自行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警,經警方通報119將趙紹莊送醫救治,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6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念純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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