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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創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883號、110年度偵字第10054號、1005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毀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甲○○與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A男,檢察官認A男為彭焜亮而提起公訴部分,前均經本院以111年2月25日110年度易字第767號判決無罪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毀越窗戶竊盜犯意聯絡(起訴書誤載為毀越「門扇」竊盜,應予更正),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凌晨4時許,一同駕駛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稍早由A男竊得之2776-KY號車牌,下稱本案車輛),前往乙○○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段000號二手家具店(下稱本案家具店),徒手破壞上開地點後方鐵窗後,由A男翻越後鐵窗進入上開地點拿取乙○○所有之酒2瓶、玉鐲3個、銀項鍊3條、壽山石2個、茶壺5至6個、電腦主機1台、字畫數卷、長白山人參2盒(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32萬8000元),而甲○○則在本案家具店門口陸續接手將A男所竊得之物品搬運上本案車輛,以此等方式而共同竊取得手,隨後雙方即駕駛本案車輛逃離現場。
嗣因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為求精簡,除記載必要外,相關人均於初次提及後省略稱謂)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易緝卷第59、6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09偵12883卷【下稱偵卷】第頁6-9),且有109年5月28日凌晨4時至5時3分許之相關監視錄影擷取照片、本案家具店警方現場蒐證照片暨遭竊物品檔存照片(偵卷第10-29、51-57頁)、乙○○提出之失竊物品清單及其相關報案紀錄、本案車輛車籍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暨相關蒐證照片(偵卷第58、63-64、67、168-179頁)等在卷可查,足認甲○○就自身涉案情節(亦即不包含另指A男真實身分為同案被告彭焜亮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甲○○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㈠核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其與A男間就本案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相關案號: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73號),於108年7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亦提出所謂「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作為累犯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而就「特別惡性」要件而言,依其字面意義而論無非是採取人格責任論,而非通說之行為責任論,是此可謂純屬特別預防考量之要件,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在適用上本應予以高度節制;
另就「刑罰反應力薄弱」要件,除了同樣囿於特別預防的既有框架外,學說上向來認為既然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較差,理應相應考量進行其他轉向措施或替代性處遇,而非一再加重刑罰的意見也應予審慎考量。
況且,縱使未於處斷刑中反應行為人累犯之事實,於進行刑法第57條之量刑(宣告刑)審酌時就行為人之素行予以考量,亦屬實務上之慣行作法,慮及僅因累犯加重處斷刑就使宣告刑高於法定刑之個案等同不存在之司法現況下,幾乎沒有任何非對累犯行為人加重最低本刑(處斷刑)不可之必要性存在。
是本院認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均應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始較妥適。
因此,審酌甲○○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犯罪情節等情,不宜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且無違實務現況,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乙○○本案遭竊取之財物價值、甲○○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其於偵查後期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惟於審理中係經通緝始行到案等犯後態度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行刑事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四、沒收:乙○○遭竊之物品固為甲○○本案犯罪所得,惟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本案甲○○並非單獨犯罪,而係與A男共同犯罪,又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本案中確實受有犯罪所得之分配而仍享有本案不當利得,實無法排除本案僅A男受有犯罪所得分配之可能,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對甲○○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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