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智簡,3,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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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本件犯罪事實:
  3. (一)姜建宏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如附
  4. (二)姜建宏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熊大」商標圖樣,
  5. (三)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6. 二、證據:
  7. (一)被告姜建宏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臺灣新
  8. (二)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
  9. (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
  10.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扣案之仿冒「熊大」商標之短
  11. 三、論罪科刑:
  12. (一)論罪:核被告姜建宏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商標
  13. (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利用不知情之報關業者華宏聯
  14. (三)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
  15.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多種仿冒商標之商品,
  16. (五)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
  17. (六)科刑: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
  18. 四、沒收部分:
  19.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及扣案之仿冒「熊大」商標之
  20. (二)另被告雖於警詢中自白有出售仿冒商標商品,售出總金額
  21.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22.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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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256號、110年度偵字第8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建宏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商標之附表所示扣案物品、仿冒「熊大」商標之短襪壹仟雙,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姜建宏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在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

詎姜建宏明知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均係侵害上開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月初起至109年4月28日止,在其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1樓之娃娃機店內,將上開仿冒商標之附表所示扣案物品,陳列於夾娃娃機台內,供不特定多數之消費者投幣操作機器手臂夾取選購(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每件保證取物金額為600元至1,990元不等)。

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09年4月28日下午2時50分許,在上開夾娃娃機店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送鑑定後,確認均係仿冒商標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姜建宏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熊大」商標圖樣,係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襪子等商品類別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

詎姜建宏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9年10月15日上午10時59分許,向不詳LINE群組之網路賣家,以4,300元之價格,訂購仿冒上開「熊大」商標圖樣之短襪1,000雙,其明知上開短襪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仍委由不知情之報關業者華宏聯運有限公司,以報單號碼AX 09611GKHXS號、主提單號碼TEPTTZ000000000B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關申報進口棉製品1批,而於109年10月23日以海運將上開仿冒「熊大」商標圖案之短襪1批輸入臺灣地區,欲轉售不特定人牟利。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人員會同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關共同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熊大」商標之短襪1,000雙,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姜建宏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256號卷【下稱13256號偵卷】第7至11、86至87、106至107、127至12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99號卷【下稱10799號偵卷】第7至8頁)。

(二)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暨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書、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意見書、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各1份、商標單筆詳細報表5份、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2份(見13256號偵卷第19至31、34至36、39、42、44、47至48、51至52、54、61至63、65至68、70、71至76、94至95頁)。

(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照華國際專利商標法律聯合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見10799號偵卷第17、19、23、27至32、35至37、41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19號卷第17頁)。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扣案之仿冒「熊大」商標之短襪1,000雙。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姜建宏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固於警詢中自白有出售娃娃機台內之仿冒商標商品,總金額約5萬元等語,惟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確有售出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自不得以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之唯一證據,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商品罪,容有未合,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利用不知情之報關業者華宏聯運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關報運進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而為本案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三)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自109年1月初起至109年4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夾娃娃機台內,陳列多種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的行為,均各自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俱屬單純一罪,均應僅各論以一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多種仿冒商標之商品,係以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商標權人」欄所示各公司之商標權法益,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五)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科刑: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顯然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誠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就被告所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分別給付和解金5萬元、2萬元、3萬元完畢,有和解契約書3份、刑事陳報狀2份在卷可查(見13256號偵卷第91至93、101、103頁),以及考量被告前已有1次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而於109年10月12日確定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陳列及輸入之仿冒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及扣案之仿冒「熊大」商標之短襪1,000雙,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暨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書、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2份、照華國際專利商標法律聯合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13256號偵卷第30至31、34、36、44、48、51至52、63頁,10799號偵卷第27至32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另被告雖於警詢中自白有出售仿冒商標商品,售出總金額5萬元等語,惟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確有售出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自不得以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之唯一證據,是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指定使用商品 扣案物品 1 00000000號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鐘錶及其零組件等 HELLO KITTY手錶1件 2 00000000號 吸塵器、音響等 HELLO KITTY耳機4件、 HELLO KITTY吸塵器1件、 HELLO KITTY喇叭2件 3 00000000號 檯燈等 HELLO KITTY檯燈5件 4 00000000號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 各種靴鞋等 NIKE拖鞋4雙 5 00000000號 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 帽子等 SUPREME帽子1頂 6 00000000號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冠帽等 ADIDAS帽子3頂 7 00000000號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水壺等 PUMA水壺1件 8 00000000號 日商卡西歐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 手錶等 G-SHOCK手錶252件 9 00000000號 瑞士商奧德曼必固控股公司 錶等 AP手錶1件 10 00000000號 瑞士商勞力士公司 裝飾珠寶鑽石之手錶等 ROLEX手錶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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