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吳思敏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均係由日商三麗鷗
- 二、證據:
- (一)被告吳思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二)蝦皮購物網站帳號「mhsales」刊登販售商品之網頁列印
- (三)警方蒐證取件之包裹外包裝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仿冒商品
- (四)蝦皮購物網站帳號「mhsales」之申請人資料及寄件人資
- (五)萬國法律事務所110年7月8日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暨所附
- (六)本院110年聲搜字第348號搜索票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
- (七)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9日刑事陳報
- 三、論罪:
- (一)查本件員警利用網際網路向被告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仿
- (二)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之,
- 四、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 五、沒收:
-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 (二)至聲請意旨固另請求沒收或追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90元等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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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敏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吳思敏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均係由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註冊/審定號如附表所示),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限內,為該公司所專用,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害該等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且該名稱、圖樣在國際間行銷多年,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詎其未取得商標權人之授權,於民國110年1月至4月間,先以每件新臺幣(下同)0.1元之價格,向大陸地區網站「淘寶」購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後,而基於意圖販賣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110年4月起至同年9月17日止間,以其申請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mhsales」,在該網站刊登出售前揭仿冒商品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及選購。
嗣警方於110年5月27日先蒐證向吳思敏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復於110年9月17日11時43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仿冒商品。
二、證據:
(一)被告吳思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蝦皮購物網站帳號「mhsales」刊登販售商品之網頁列印頁面及警方蒐證購買清單明細1 份(見偵字卷第22至24頁)。
(三)警方蒐證取件之包裹外包裝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仿冒商品照片共3張(見偵字卷第20、21頁)。
(四)蝦皮購物網站帳號「mhsales」之申請人資料及寄件人資訊暨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見偵字卷第29、30、33頁)。
(五)萬國法律事務所110年7月8日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暨所附委任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布林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見偵字卷第25至28頁反面)。
(六)本院110年聲搜字第348號搜索票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110年9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暨查獲現場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仿冒商品照片共8張(見偵字卷第12-1至19頁)。
(七)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9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委任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布林資料查詢結果及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各1份(見偵字卷第35至41頁)。
三、論罪:
(一)查本件員警利用網際網路向被告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裝飾品樹脂貼片時,係以蒐證為目的,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應論以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罪。
又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共獲利約9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8、49頁反面),且觀諸卷附被告所營蝦皮購物網站賣場刊登販售商品之網頁列印資料(見偵字卷第22、23頁)確實登載已售出相當數量之商品,惟遍查全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資料可茲佐證被告該等已售出而販賣者亦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自難因此遽認被告已有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既遂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二)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之,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透過網路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基於販賣意圖於110年4月某日起,迄至同年9月17日11時43分許止,購入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而持有並透過網路陳列,係以一接續行為持有數種仿冒商標商品,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利益,竟意圖販賣而持有,並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品,此舉非但稀釋商標之價值,而損及該商標權人之權益,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價值及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此乃因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是縱檢察官未聲請沒收,仍得由法院依職權諭知之。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商品,均係本件侵害商標權之物品,雖聲請意旨僅聲請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而未提及編號1所示之物,然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得由本院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至聲請意旨固另請求沒收或追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90元等語,惟誠如本院上開所述,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自承之獲利90元確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既遂行為之犯罪所得,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 號 商標名稱及圖樣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仿冒商品 數量 1 HELLO KITTY及圖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裝飾品樹脂貼片 (警方蒐證購入) 3件 2 MY MELODY & Device (00000000) 同上 裝飾品樹脂貼片 39件 3 HELLO KITTY及圖 (00000000) 同上 裝飾品樹脂貼片 374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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