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智訴,3,202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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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明華


上列被告因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82、2031、27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莫明華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非法重製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莫明華自民國107年8月13日起擔任址設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新竹市○○○路0號之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發科公司)晶片產品開發本部技術副理,明知任職時已簽署聘僱契約書」及「聯發科技智權資訊管理規範提醒」等文件,知悉未經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聯發科公司之營業秘密資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聯發科公司內部檔案共用管理平台(sharepoint)內如附表一所示之檔案為該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不得擅自重製,詎莫明華自認其在聯發科公司未受到合理待遇及考績評價而有意另謀新職,先於如附表一所示下載時間,在上址聯發科公司辦公室,以其聯發科公司所配發之桌上型電腦連結聯發科公司共用管理平台,在授權範圍內下載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秘密檔案,並轉存至聯發科公司所配發之筆記型電腦後,將該筆記型電腦攜回新竹縣○○市○○○街00號6樓住處,於如附表一所示各下載時間後某時,未經授權擅自將該筆記型電腦中如附表一所示聯發科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檔案接續重製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私人筆記型電腦、硬碟或隨身硬碟等儲存裝置。

嗣經聯發科公司稽核單位清查其任職期間電腦使用資訊察覺有異,並於109年12月4日將之解雇,同時核發載明離職原因為解雇之離職證明與莫明華。

二、莫明華遭解雇後,為進入址設新竹縣○○○路0號之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昱公司)任職,因恐瑞昱公司發覺其係遭聯發科公司解雇而不願聘雇,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0年7月3日,在上址住處,使用電腦設備掃描聯發科公司前開離職證明後,以電腦軟體將該離職證明中如附表二所示原始資料變造為如附表二所示變造資料後列印之方式,變造聯發科公司前開離職證明,並旋於110年7月5日前往上址瑞昱公司赴任時,持前開變造後之離職證明交與瑞昱公司人力資源部之員工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聯發科公司及瑞昱公司對於離職證明管理及招聘員工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聯發科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莫明華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37、45-4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趙冠瑋(聯發科法務經理)、證人即被告之直屬長官楊閔欽、證人即告訴人內部稽核經理梁靜萍、證人即告訴人員工王惠萱、鄭佳韻、周漢良於調詢或偵訊中證述明確(他卷一第5-9、180-183頁、他卷二第2-12頁、他卷一第10-29、183-183頁),且有被告之租屋契約書、被告出具之自白書、切結書、同意書、聯發科技年度智權資訊規範教育訓練紀錄、智權資管理規範提醒、已簽署公司保密及智財規定重點提醒、聯發科技聘僱契約書、被告公司筆電之檔案複製紀錄、被告公司筆電之刪除檔案並格式化翻拍照片、被告個人筆電之檔案存取記錄、被告個人筆電之USB儲存裝置使用紀錄、被告公司筆電之硬碟拆卸痕跡照片、被告提交儲存裝置清單、告訴人製本案時序表、被告行車紀錄、行動蒐證資料、現場勘查報告、晨發科技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國立陽明交通大學函文檢送產業加速器中心廠商進駐名冊暨聯繫資料、被告所取得之營業秘密檔案資料、釋明事項表、被告之個人簡介、更新之釋明事項表、釋明事項表、本案涉及聯發科公司之營業秘密彙整表及電腦畫面截圖、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編號:110056)、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編號:110069)、扣案物品照片、被告變造之離職證明、聯發科公司出具未經變造之離職證明、瑞昱公司出具函文等在卷可查(他卷一第76-104、123-130、135-162、165-172、175-180頁、偵2031卷第7-13、26-40、43-66、74-91頁、偵2700卷第5、11、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變造之離職證明書,既係用以證明其自身曾在聯發科公司任職過,顯屬上開法條所規定關於服務之證書無誤。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2款之未經授權重製營業秘密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上開離職證明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然依上開說明尚有未合,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應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被告分別對告訴人及瑞昱公司之營業秘密或招募員工管理之正確性有所危害,且其經起訴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低,不為被告有利之考量;

犯後態度部分,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而未能賠償告訴人,就此部分不為被告不利之考量;

手段、違反義務程度、所受刺激部分,其除遂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並無何等進一步之不法手段、亦難認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不另為其等不利之考量;

暨考量其等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暨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雖犯數罪,為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爰不另定其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編號2、3、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重製告訴人營業秘密所用之物,堪認被告對之有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未扣案經被告變造之離職證明,業經被告行使交付與瑞昱公司,已非屬於被告之物,復非法定應為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品,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一
編號 營業秘密名稱 檔案名稱 下載時間 儲存硬碟(路徑) 應沒收之物 (扣押物品清單見偵2031卷第70-73頁) 1 電源管理技術 F000000 I00000000_P00000 0000000000.pptx 109/10/30 9:15 109/10/30 9:21 109/10/30 9:21 無 無(扣押物中未能回復該檔案) 2 多媒體資料壓縮(Vdec-UFO)技術 000 and 000 0000000000.pptx 109/9/13 13:09 109/9/14 12:16 109/11/1 23:59 告證十NO.7 WD硬碟(F:\000000-00-00\所有檔案\Del\常見文書資料\pptx) 告證十NO.7 WD硬碟(F:\000000-00-00\所有檔案\Del\常見文書資料\pdf) 1.告證十NO.7 WD硬碟1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6)。
3 Video Encode/Decode 技術 [mt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pdf 109/9/13 14:58 109/9/20 21:23 4 電源管理IC MT0000 0000 D00000 R00000(原硬碟檔名為000000).ppt 109/9/13 15:27 1.告證十NO1. Transcend隨身硬碟( F :\000000-00-00\所有檔案\Del\常見文書資料\ppt) 2.編號A-19、A-20、A-21、A-27之硬碟、A-24之Dell筆記型電腦(F:\000000-00-00(00、21、27)\常見文書檔案\EX) 1.告證十NO1. Transcend隨身硬碟1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0)。
2.編號A-19、A-20、A-21、A-27之硬碟4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9、20、21、27)。
3.編號A-24之Dell筆記型電腦p83f(含充電線)1台(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4)。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原始資料 變造資料 1 編號 0000-0000 0000-0000 2 日期 2020/12/04 2021/06/11 3 到職日期 2018/08/13 2014/01/13 4 離職日期 2020/12/04 2021/06/11 5 離職原因 解雇 自請離職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營業秘密法第13-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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