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毒聲,124,202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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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百吟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560號、第165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1年度聲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觀察、勒戒期滿日為民國111年3月27日),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111年3月2日苗所衛字第11100023170號函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聲請書漏載,應予補正)、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本院上開裁定、法務部○○○○○○○○111年3月2日苗所衛字第11100023170號函檢送之「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均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560號卷內)。

據此,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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