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竹交簡,102,202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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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興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興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年2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又於103年3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徒刑3月,並於103年4月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及法律之寬典於酒後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3號
被 告 林興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興基於民國111年2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村路000巷0弄00號友人住處飲用啤酒4瓶及威士忌酒200ml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3)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翌(13)日上午7時43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前,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對林興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興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車主資料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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