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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金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金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柳金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因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觀諸前案與本案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互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職業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1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1號
被 告 柳金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金助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少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2月12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路00號酒店飲用洋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因不勝酒力而在駕駛座上睡覺,使自用小客車處於發動狀態下,停放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4段與牛埔南路口。
嗣警發現上情,於同日上午6時26分許,經警對柳金助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金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主資料查詢各1份、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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