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竹交簡,119,202203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萬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萬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萬祺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2月14日16時30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北大路之長疆羊肉爐內食用摻有高粱酒之羊肉爐後,至同日19時1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

嗣於同日19時41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新竹市經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路口時,不慎擦撞前方由蔡正頎所駕駛、適正停等左轉號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蔡正頎受傷),旋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20時13分許,對吳萬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吳萬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第42頁至第43頁)。

㈡證人蔡正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

㈢警員陳建智於111年2月15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書1份(見速偵卷第6之1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0年5月1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見速偵卷第13頁、第15頁)。

㈤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速偵卷第17頁)。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見速偵卷第16頁、第18頁)。

㈦公路電子閘門-車籍(車牌號碼0000-00號)、駕駛人(被告)查詢資料各1份(見速偵卷第25頁、第27頁)。

㈧車損照片15張(見速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背面)。

㈨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查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食用摻有高粱酒之羊肉爐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揭車輛上路,嗣於同日19時41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路口時,不慎擦撞前方由證人蔡正頎所駕駛、適正停等左轉號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20時13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因一時輕忽即於食用摻有高粱酒之羊肉爐,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嗣不慎擦撞同向前方由證人所駕駛之車輛,其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其所為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最近1次更係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佈、同年月30日施行,再度提高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之法定刑,被告自應知悉該等法令之規定,卻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及本案被告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致人成傷,是其犯罪情節確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衡諸被告自承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