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竹交簡,123,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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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金登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2月11日16時至16時55分前某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元培街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猶於同日16時55分前某時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5分前某時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元培街148巷與三姓橋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發覺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16時55分許,經警向其告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後,於同日17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金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籍電腦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累犯:被告前分別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相關案號: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84號、103年度竹簡字第844號、103年度審易字第616號、103年度審易字第637號、104年度易字第35號、104年度審原易字第18號),並於107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迄至108年10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是以,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等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迥異,罪質不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即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酒測值超標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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