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竹交簡,137,202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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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應補充「…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第12行應刪除「左肩關節及肌肉攣縮」,並補充「嗣經警在不知肇事者而到場處理時,吳宗馳在場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而就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宗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見110年度偵字第14380號卷第28頁),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路口之過失程度,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380號
被 告 吳宗馳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馳於民國110年6月17日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經國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經國路2段與和平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遇路口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紅燈時相,仍闖越紅燈駛入路口;
適有田沅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路口往和平路方向機慢車待轉區停等紅燈後,見綠燈起步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通過上開路口,突遇左側吳宗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直行駛至,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田沅淳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左髖挫傷、左第三到第六肋骨骨折、左肩關節及肌肉攣縮等傷害。
二、案經田沅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宗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田沅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四)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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