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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仲萍
被 告 蔡文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累犯:查被告曾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本院審酌被告前有2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又於酒後駕駛大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且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意外,其惡性及所生危險性均高,而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9號
被 告 蔡文武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00號4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武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港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1年2月21日5時許起至同日7時許止,在嘉義市○區○○路000○00號4樓之2現居處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上路,欲前往桃園市大溪區送貨。
嗣於同日8時2分許,蔡文武駕車行經新竹縣○○鄉○道0號公路北向100.6公里處,與張莉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該車推撞駱宇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與陳昌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過失致張莉娟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51分許,測得蔡文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文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莉娟、駱宇凡、陳昌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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