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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英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719號),本院認本案(111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英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充分注意倒車時周圍之情狀,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自有不該,然併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經濟情況(偵卷第4頁,院卷交易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719號
被 告 馬英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英哲於民國110年1月6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前(下稱上開地點),本應注意倒車時周圍之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
適有鄭何瑞鳳步行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遭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鄭何瑞鳳受有左側肱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鄭何瑞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英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何瑞鳳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馮品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紀珮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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