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竹交簡,23,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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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辰


選任輔佐人 洪文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銘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

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

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1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

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洪銘辰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林文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貨車發生車禍(林文添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腫脹、意識深度昏迷、雙側肺挫傷、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使用等傷害,目前反應緩慢,下肢小腿肌肉僵硬不協調等情,有卷附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可佐(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39頁),再佐以本院行準備程序所見聞被告於開庭時之問答經過,可認其確有無法為完全陳述之狀況,經洪文國在場以言詞陳明為被告之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由洪文國任被告之輔佐人。

三、核被告洪銘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四、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若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予免除其刑。

審酌被告因本件酒後駕車與林文添發生車禍,並受有上開傷害等節,業如前述外,其因頭部外傷幾乎完全喪失嗅覺,味覺則依病人描述僅能感受比較強烈的味道,根據文獻僅有約十分之一的人會有不等程度的恢復等情,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1年1月21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10000884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上開違法情節,與其目前所遭受惡害比較,已顯可憫恕;

再者,依被告所受之傷勢,已難認有再犯之虞,且依現行監獄行刑法第11條、13條之規定,無從令其入監服刑,即便對之科得易科罰金之短期自由刑,衡諸其經濟與身體狀況,也難予執行,僅徒增其家人之生計困難而已,是單就刑罰的教化或應報目的而論,也已無處罰被告之必要,至此,如仍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客觀上似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173號
被 告 林文添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銘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銘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悟,於110年2月21日4時59分前某時許,在新竹縣某處飲用酒類後,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
嗣於110年2月21日4時59分許,沿新竹縣竹東鎮公道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公道路531巷口,適同向左前方由林文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駛入人行道暫停,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往右偏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洪銘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腫脹、意識深度昏迷、雙側肺挫傷、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使用等傷害。
嗣經救護人員據報到達現場將洪銘辰送醫救治,經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85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洪銘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銘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
2 被告林文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告洪銘辰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洪銘辰受傷之事實,然辯稱:伊看到有一輛機車從人行道旁邊切出來,接著聽到碰撞聲音,伊不知道有沒有過失云云。
3 告訴代理人洪文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洪銘辰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佐證案發時被告洪銘辰無照駕駛之事實。
5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職務報告各1份。
佐證被告洪銘辰酒後騎車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10月25日竹監鑑字第110026037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現場及車損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3張。
證明被告林文添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右偏欲違規停放人行道,又未充分注意駛入右後側直行之車輛並讓先行,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7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洪銘辰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銘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林文添則犯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林文添於肇事後,該管公務員到場處理時,當場表明肇事者身分而自首,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洪銘辰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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