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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交通事故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參,被告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過失行為,已使告訴人受有傷勢,而影響其健康及生活,被告駕車之行為實有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現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45號
被 告 張宗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憲於民國111年1月24日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93.7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肇事撞擊同向前方由彭弘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彭弘年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臀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彭弘年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彭弘年於警詢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29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
佐證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張宗憲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之事實。
4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彭弘年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張宗憲符合自首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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