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黃廷立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 二、證據:
- (一)被告黃廷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3至16、43
- (二)證人陳宣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18頁)。
- (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論罪:核被告黃廷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 (三)累犯:被告前於108年7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紀錄,此次又於飲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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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廷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1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廷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黃廷立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0鄰○○路0段000號1樓住處飲用啤酒6罐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至同日晚間11時45分間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黃廷立駕車行經新竹縣○○鎮○○○路00號前,不慎撞擊陳宣旭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黃廷立顯有酒後駕車跡象,遂於翌日即110年11月23日凌晨0時4分許,對黃廷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黃廷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3至16、43至44頁)。
(二)證人陳宣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18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見偵卷第10、19至24、30至34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變更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二)論罪:核被告黃廷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累犯:被告前於108年7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1月14日以10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12月9日確定,於109年5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紀錄,此次又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因而肇事,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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