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竹交簡,258,2022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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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詠鈞(原名:谷亞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谷詠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前段之車牌號碼應更正為「2691-L6」,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白牌計程車司機並兼職外送員,尚有1名小學二年級之未成年子女賴其扶養,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604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4月12日21時許,在新竹市北區中正路上某雜貨店內飲用保力達1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上路。
嗣於同日21時12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東大橋下路邊停車場時,因酒後影響注意力及操控力不慎於迴轉時,擦撞蔡郁芬靜止停放於該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4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郁芬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6張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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