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竹交簡,261,2022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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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樂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樂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樂仁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5月9日23時許起至翌日(即10日)1時許止,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之「BABY18」PUB店內飲用啤酒及洋酒數瓶後,雖稍事休息,惟至同日4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自己工作處所。

嗣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市北區中山路與西大路口時,因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查,復經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氣,乃於同日4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王樂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

㈡警員鄭亦婷於111年5月10日偵查報告1份(見速偵卷第6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1年3月16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見速偵卷第9頁、第10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速偵卷第11頁)。

㈤公路電子閘門-駕駛人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速偵卷第12頁、第13頁)。

㈥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查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及洋酒數瓶後,雖稍事休息,惟至111年5月10日4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開車輛上路,嗣因駕車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查,復經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氣,乃於同日4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是以,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87年間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3號判決將原判決殺人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處無期徒刑,其餘檢察官對被告之上訴駁回,嗣被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嗣於106年1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附卷可佐,此一論罪科刑紀錄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現既仍在保護管束期間,理應戒慎其行,卻仍因故與其母友人發生嫌隙,遂於前揭時地飲酒過量,並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3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前揭車輛上路,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其於飲酒後確曾稍事休息,自始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又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是其犯罪情節確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衡諸被告自承現經營攤位、未婚無子女、與母同住、負責家中一切開銷、貸款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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