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竹交簡,425,202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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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芬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芬鈺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傅芬鈺僅考領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9月30日上午11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東大路3段7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同巷與東大路3段交岔之無號誌路口,右轉東大路3段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東大路3段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自77巷駛出右轉東大路3段,適有姚星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大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突遇傅芬鈺騎乘上開機車從右側巷口駛出,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姚星銓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肘、右腰部及右下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姚星銓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傅芬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27至13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姚星銓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指訴(見偵卷第3至4、68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4張(見偵卷第5至7、9至10、16至28頁)。

(四)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2頁)。

(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理應知悉上揭規定,其於前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騎乘機車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在支線道未暫停及禮讓幹線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即逕行右轉,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甚明確。

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僅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而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仍屬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等情,業如前述,即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

(二)核被告傅芬鈺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僅考領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竟越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前揭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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