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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建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建隆於民國110年3月3日晚間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林侑思,沿新竹市香山區延平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迄行經該路段與虎林街口處,欲左轉駛入虎林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貿然左轉,適有蔡侑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平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違規以40、5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速限30公里),見狀緊急煞車閃避,致摔車倒地後,機車碰撞謝建隆上揭汽車,而受有右手肘挫擦傷、右膝挫擦傷、右踝挫擦傷、左手挫擦傷之傷害。
詎謝建隆明知其已車禍肇事使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予以必要之照護,亦未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反駕駛上揭汽車離去而逃逸(謝建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因蔡侑東已撤回告訴,故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謝建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本院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製作之勘驗筆錄、GOOGLE現場街景圖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而本案係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致他人受傷,修正後之法定刑有變更,由修正前「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變更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酒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6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8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不同,亦無其他肇事逃逸之前案紀錄,尚難遽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認被告本案所為雖為累犯,但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規定之適用。
㈣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倘依案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該,然所幸蔡侑東受傷害程度尚輕,且事故現場旁即有便利商店等商家,而可即刻得到適當之救助,被告犯罪造成之公共危險較輕,參以被告坦承犯罪,又與蔡侑東調解成立,蔡侑東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
綜觀上述各情後,本院認若被告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竟未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反而逕自離開現場,不僅影響蔡侑東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並與蔡侑東調解成立,蔡侑東亦具狀撤回告訴,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且蔡侑東所受傷勢亦非嚴重,兼衡上述各情,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909號
被 告 謝建隆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建隆於民國110年3月3日晚間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林侑思,沿新竹市香山區延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迄行經該路段與虎林街口處,欲左轉駛入虎林街,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蔡侑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平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違規以40、5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速限30公里),見狀緊急煞車閃避,致摔車倒地後,機車碰撞謝建隆上揭汽車,且受有右手肘挫擦傷、右膝挫擦傷、右踝挫擦傷、左手挫擦傷等傷害;
詎謝建隆明知其已車禍肇事使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予以必要之照護,亦未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反駕駛上揭汽車離去而逃逸;
嗣員警據報到場,循線追查,且經蔡侑東於翌日(4日)提告,因而查獲。
三、案經蔡侑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建隆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期間,駕駛上揭汽車,搭載證人林侑思,在上揭路口處左轉,且於開始左轉後,暫停於路口處一陣,始駕車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蔡侑東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侑思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期間,駕駛上揭汽車,搭載證人林侑思,在上揭路口處左轉,且於開始左轉後,暫停於路口處一陣,始駕車離去之事實。
4 員警偵查報告、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號)。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謝建隆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0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條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之法定刑較輕,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
又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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