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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德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德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施行,此次修正將原定處罰自「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仍未知警惕,本次又於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誠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經濟狀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2號
被 告 彭德生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臺中○○○○○○○○○) 居新竹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德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居所飲用啤酒2瓶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47分許,對彭德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德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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