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竹交簡,53,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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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期榮
被 告 陳向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向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為:「:::下午6時至10時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於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767號
被 告 陳向渭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向渭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3樓居所飲用啤酒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3)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13)日上午11時19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中央路與民生路口,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向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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