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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於110年9月20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2段友人住處飲用啤酒7、8瓶後……」,應補充更正為「……於110年9月20日18時餘起至同日20時餘止,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某友人之住處內,飲用啤酒7、8瓶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第3行所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應予刪除,並補充「員警偵查報告、診斷證明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俊男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7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於該構成累犯之前罪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自我控管,僅相隔不到1年,又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漠視法紀,未因前罪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罪外,於103年間即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8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本案已係第3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因前案教訓而知所悔悟,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超出構成要件標準值甚多,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不慎碰撞過馬路之行人而肇事,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甚鉅,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260號
被 告 陳俊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男前有2次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第2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20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2段友人住處飲用啤酒7、8瓶後,休息至翌(21)日1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竟於翌(21)日1時許貿然自上址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翌(21)日1時1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碰撞前方過馬路之行人曾永藩,致曾永藩受有臉部挫傷合併左眉撕裂傷、右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查獲,並經警於翌(21)日1時47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曾永藩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四)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暨行車紀錄器截圖照 片18張。
二、核被告陳俊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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