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張皓喆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22時40分許起至同日23時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張皓喆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10年
-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110年12月14日偵查報
-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速偵卷
- (四)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
-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速偵卷
- (六)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 三、法律適用: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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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皓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皓喆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22時40分許起至同日23時2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西大路親友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7至8碗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日即110年12月14日凌晨0時42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0巷00○0號前,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覺其酒味濃厚,經警於同日凌晨0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皓喆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速偵字第919號卷《下稱速偵卷》第8至9頁、第29至30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110年12月14日偵查報告(見速偵卷第6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速偵卷第10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速偵卷第11至12頁)。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速偵卷第19至20頁)。
(六)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速偵卷第21頁)。
三、法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111年1月30日修正生效,此次修正提高該條項之法定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已達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致他人傷亡,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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