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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關「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30日施行,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不變,然法定刑由原本「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法定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很高危險性,卻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之情況下,於上午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而肇事,行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8號
被 告 陳思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妤於111年1月14日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君悅時尚會館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6時49分許,行經新竹市寶山路200巷口附近,不慎與陳柏全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撞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7時45分許,測得陳思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思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自首情
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報表各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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