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竹交簡,66,202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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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宏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宏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應補充並更正為:「…明知渠昨(2)日21時許,在新竹縣…,嗣於同日3時至5時許至新竹市香山區牛埔東路之蝦暢複合餐廳內,…」、第8行應補充為「…並於同日6時24分許測得…」;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查詢汽車車籍及駕駛人資料2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宏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此次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一般道路,並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其他車輛損害或人員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2號
被 告 徐宏騏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段
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徐宏騏於民國111年2月3日凌晨5時45分許,明知渠在新竹縣○○鄉○○村○○路○段000巷00號住處內,已飲用純威士忌約300CC,稍後又至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之蝦暢KTV內,與朋友飲用鋁罐裝BAR啤酒2罐,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途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因酒後不慎自行撞擊行人步道,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徐宏騏身上有明顯酒氣,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宏騏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及現場相片(含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16張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加重刑責至「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且經總統於111年1月28日公布,而於111年1月30日起生效。
是核被告徐宏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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